大连博昱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宏轩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执异245号
异议人(第三人):大连宏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301A—52—30。
法定代表人:于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绪,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61号。
负责人:张波,行长。
被执行人:大连博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甘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付栋,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连星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博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大连宏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轩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轩公司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执恢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宏轩公司协助扣划博昱公司在宏轩公司的到期债权(以4025万元为限)至法院账户,但宏轩公司无法配合法院执行。理由如下,2019年初,宏轩公司采取以房抵债的形式与博昱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尾款,至此,博昱公司不再对宏轩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本院查明,原告工行大连星海支行与被告博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大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被告博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行大连星海支行人民币20800000元、利息及罚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博昱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辽02执恢9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宏轩公司协助扣划被执行人博昱公司在宏轩公司已到期工程款债权(以4025万元为限)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答复意见:“第三人在执行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得到司法救济。”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执行部门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也不应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宏轩公司对履行到期债务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该笔债权,应以另行诉讼确定到期债权为前提,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大连宏轩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二、撤销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的(2019)辽02执恢9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景梦婵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