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执恢9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以下简称大连星海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61号。
负责人:张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龙、田晓亮,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大辛村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马瑞鸿。
被执行人:大连博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昱建设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甘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付栋。
申请执行人大连星海支行与被执行人**租赁公司、博昱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大民三初第88号民事判决:**租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大连星海支行人民币23800000元、利息及罚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计算,按年利率8.19%计算利息,按前述利率的30%计收罚息,前述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博昱建设公司对前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博昱建设公司在实际履行连带给付义务的范围内有权向**租赁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租赁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连星海支行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大连星海支行已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大执一字第45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月,大连星海支行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1月3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由于被执行人**租赁公司、博昱建设公司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2019年1月30日、4月15日、5月10日,本院3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执行人**租赁公司、博昱建设公司有银行存款、证券等信息。
2019年2月1日、2月11日、2月12日,本院通过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执行人**租赁公司、博昱建设公司有房屋和土地信息。
从2019年5月13日、5月17日调取的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信息可以看出,被执行人**租赁公司、博昱建设公司目前状态均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但在2019年5月14日到二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和传唤时,却未能查找到其经营场所和相关人员。
针对申请执行人大连星海支行提供的二被执行人的车辆线索,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租赁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辽B×××××金杯牌、辽B×××××颐达牌、辽B×××××思威牌、辽B×××××思威牌、辽B×××××解放牌、辽B×××××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小型汽车6辆;被执行人博昱建设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辽B×××××红岩牌大型汽车和辽B×××××指南者牌、辽B×××××宝马牌、辽B×××××黄河牌、辽B×××××颐达牌、辽B×××××颐达牌、辽B×××××颐达牌、辽B×××××颐达牌、辽B×××××指南者小型汽车共9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并分别于5月15日和5月23日向大连市和瓦房店市车辆管理部门下达了协助查封手续,但因被执行人**租赁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辽B×××××解放牌小型汽车1辆已被强制报废和被执行人博昱建设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辽B×××××红岩牌大型汽车1辆已被转出,而未能实际查封。同时得知对被执行人博昱建设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辽B×××××指南者牌、辽B×××××宝马牌、辽B×××××指南者小型汽车的查封均为轮后查封。这些车辆由于下落不明,未能扣押控制,本院无法处置。
鉴于被执行人**(大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博昱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决定将被执行人**租赁公司、博昱建设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及二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马瑞鸿、付栋发出限制消费令。
2019年5月24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3个月,期间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宋 炳 坤
执行员 宫 羽
执行员 边 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丽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