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博昱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博昱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03民抗1号
抗诉机关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男,1960年8月28日生,汉族,辽宁科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王华奇,男,1994年1月20日生,蒙古族,辽宁科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助理,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大连市。
原审被告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甘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付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子升,男,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泽韧,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大***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前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住大连市西岗区。
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大***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20日,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大检民(行)监[2018]21020000405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博昱公司已经足额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隐瞒博昱公司已还款事实,损害博昱公司利益,涉嫌虚假诉讼。(二)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2019年2月2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民抗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华奇、原审被告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栋及委托代理人宋子升、张泽韧到庭参加了诉讼,抗诉机关指派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侯雅婷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6月29日和2010年7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分别为500万元和700万元整。期限分别为30天和60天,约定借款月息为3.5%。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截至2011年1月24日,被告只偿还1000万元借款,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395万元,合计595万元。
原审被告博昱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但是我们现在由于公司经济困难,现无法偿还。
在原审法官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调解协议为:一、被告博昱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5%计算,自2010年7月2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57150元,减半收取285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博昱公司负担,于2012年7月20日前给付原告。
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时履行借款,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申请检察院抗诉,理由为被告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法律文书即调解书,原审原告***涉嫌与被告单位公司个别工作人员串通伪造借款合同,向人民法院进行虚假诉讼。
原审原告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单位公司个别工作人员串通伪造借款合同,也不涉嫌虚假诉讼。原审原告对检察院抗诉的异议有两点,1、本案的生效调解书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检察院可抗诉的范围,西岗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据此规定,检察机关仅对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才能提出法律监督,无权以生效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等事由提出抗诉。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构成虚假诉讼,不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与博昱公司的借款合同只在合同双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合同的内容和权利义务的对象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更不涉及国家利益。其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笔录记载,博昱公司对欠款事实已经承认并愿意履行还款义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基于此种前提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此不存在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虽然调解书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并不是非法行为,违法与不受法律保护是完全不同的司法概念,且博昱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说明其对调解书内容的认可并自愿履行还款义务,故调解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检察机关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西岗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没有法律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在查明案涉调解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西岗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2、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隐瞒博昱公司已还款的事实,损害博昱公司的利益,涉嫌虚假诉讼”的主张。博昱公司提供银行支票存根、记账凭证、以及***手写的收条等证据意图证明博昱公司在借款1200万元的情况下,通过转账给大连天地产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偿还***1000万元现金,转账给***账户69.9万元三种方式,共计偿还***2069.9万元显然是在虚构事实,混淆视听。对于转账给大连天地产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的款项,是因博昱公司银行账户属性原因,不能对个人账户转账大额汇款,因此***委托大连天地产业有限公司代为收款,博昱公司在支付欠款后,基于内部财务记账需要,要求***签写收据,因此***于2011年1月27日针对博昱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向大连天地产业有限公司的汇款出具了收据。而博昱公司主张于2011年1月27日以现金形式偿还***1000万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主要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通过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借贷民事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侵害第三人、集体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并无上述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其诉请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不属于虚假诉讼。但博昱公司通过虚构法律关系的方式诱导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抗诉决定的行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6月29日***与博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博昱公司向***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以同意函形式约定此次借款月息以3.5%计算,同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博昱公司500万元;2010年7月2日***与博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博昱公司向***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双方以同意函形式约定此次借款月息以3.5%计算,同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博昱公司700万元。
2010年8月12日博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账户20万元;2011年1月24日博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大连天地产业有限公司1000元(即***庭审时确认的2011年1月24日还款1000万元的事实);2011年1月27日博昱公司现金还款给***1000万元,***在专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2011年7月5日博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账户49.9万元,以上博昱公司四次向***还款共计2069.9万元。
2012年5月15日,***明知博昱公司已经还清借款,与博昱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仍以博昱公司与其存在借款纠纷为由,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姜旭东律师作为博昱公司的委托代理入参与庭审并代为进行调解与签收法律文书。2012年7月5日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博昱公司达成调解,双方同意博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月息3.5%计算),并由博昱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同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调解书。
经检察机关调查,博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泽韧出入境记录显示,本案的诉讼期间张泽韧不在国内。
另查,博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0月18变更为付栋。
检察院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博昱公司已经足额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博昱公司已经足额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隐瞒博昱公司已还款事实,损害博昱公司利益,涉嫌虚假诉讼。
经查,根据庭审记录记载,***陈述博昱公司仅在2011年1月24日偿还了1000万元债务,而后一直拖欠借款未清偿。但根据博昱公司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回执、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除了***自认的2011年1月24日博昱公司偿还***1000万元外,博昱公司还有三笔还款,分别是:2010年8月12日偿还20万元,2011年1月27日偿还1000万元,2011年7月5日偿还49.9万元,以上四次博昱公司累计偿还借款2069.9万元,博昱公司还款已经远远超出了应该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明知博昱公司已经还清两笔共计1200万元借款,与博昱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仍以博昱公司与其存在借款纠纷为由,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博昱公司偿还剩余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在债权已经实现的情况下,仍然隐瞒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获得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支持,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
(二)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利息按月息3.5%,虽然这是博昱公司与***之间约定的利息,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调解协议约定的利息已明显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而西岗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却对此利息予以确认,其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内容涉嫌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建议再审。
本院再审时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大***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大天借字第(062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博昱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被告博昱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及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韧的印章。2010年6月29日,博昱公司出具“同意函”,同意借款按月息3.5%计息,并加盖公章。同日,博昱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借款500万元整。
2010年7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博昱公司(乙方)又签订编号为(2010)年大天借字第(070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博昱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被告博昱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及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韧的印章。2010年7月2日,博昱公司出具“同意函”,同意借款按月息3.5%计息,并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日,博昱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借款700万元整。
另查,2011年1月24日,被告博昱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其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201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博昱公司出具专用收款收据,收款金额为1000万元。
再查,2011年7月5日,被告博昱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账号向原告***中信银行银行卡汇款49.9万元。2010年8月12日,被告博昱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账号向***中信银行银行卡汇款20万元。
又查,2019年5月20日,大连天地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2011年1月24日收到大***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000万元整。此笔款是代***收取大***建设有限公司向***借款1200万元中的部分还款。”并加盖公章。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专用收款收据两份、同意函两份、证明一份;原审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专用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两份、中信银行进账单两份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时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博昱公司向原告还款的数额及本院(2012)西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内容是否涉嫌虚假诉讼、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主张被告博昱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通过向大连天地产业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元、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1年7月5日向原告转账49.9万元用以偿还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还款除以上三笔外,还有一笔2011年1月27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还款10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博昱公司虽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偿还***100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博昱公司从银行现金提款的相应记录,根据经验法则,被告提交的转账支票的票根没有向原告***转账的记载,亦不能与本案其主张偿还原告***的金额相对应;且银行转账支票的用法为通过转账的方式进行资金流转,而非现金,与其主张不一致。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博昱公司向原告共转账3笔,即2011年1月24日通过向大连天地产业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元、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转账20万元、2011年7月5日向原告转账49.9万元。本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所主张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
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博昱公司不认可两份借款合同,申请对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申请及相关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人民检察院所主张的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玉敏
人民陪审员  邹淑霞
人民陪审员  冯秀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莹
书 记 员  刘頔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