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博昱建设有限公司

大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再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甘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超,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8月28日生,汉族,辽宁科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奇,男,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由辽宁科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推荐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昱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大检民(行)监[2018]21020000405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辽02民抗2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辽0203民抗1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案再审程序。博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及驳回起诉的三种裁定不服时,可以提起上诉。对于其他内容的裁定,当事人没有上诉权。本案中,一审法院(2019)辽0203民抗1号民事裁定结果为终结本案再审程序,博昱公司对此裁定不具有上诉权。一审法院赋予博昱公司上诉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二审诉讼程序没有继续进行的必要,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二审程序。
审判长 宋 君
审判员 祝 贺
审判员 张真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