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乐集团有限公司

鹤壁市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弘乐集团有限公司(原弘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6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鹤壁市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张日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弘乐集团有限公司(原弘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锦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黄青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执行请求,代为执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复议申请人鹤壁市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丰房地产公司)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山区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豫06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鹤山区法院查明,2017年6月8日,鹤山区法院对弘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乐集团公司)与强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豫06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判决强丰房地产公司支付弘乐集团公司货款115000元。强丰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7)豫06民终7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强丰房地产公司共欠弘乐集团公司99000元(不含税价),强丰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前支付弘乐集团公司50000元;弘乐集团公司收到第一期款项后保证强丰房地产公司购买的箱式变电站正常运行;在涉案箱式变电站正常运转后十日内强丰房地产公司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49000元,如逾期不付则按原判决执行。
2019年7月15日,弘乐集团公司申请鹤山区法院强制执行强丰房地产公司履行支付货款6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740元的义务。2019年7月30日,鹤山区法院以(2019)豫0602执210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了强丰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76810元。
鹤山区法院认为,弘乐集团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箱式变电站的合同义务,强丰房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箱式变电站不能正常运转且不能正常运转系因产品质量问题。强丰房地产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76810元的冻结,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鹤壁市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强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复议申请称,请求撤销鹤山区法院作出的(2019)豫0602执异3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强丰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76810元(帐号:22×××08)的冻结。主要理由:1、强丰房地产公司与弘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调解书明确载明,在涉案箱式变电站正常运转后十日内,强丰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弘乐集团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应举证证明涉案箱式变电站能够正常运转,强丰房地产公司才应按调解内容向弘乐集团公司支付。2、强丰房地产公司已按调解协议约定将第一笔款项50000元支付给弘乐集团公司,但弘乐集团公司并未对涉案箱式变电站进行实质性维修,现仍不能正常使用,其无权要求强丰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由于弘乐集团公司拒不配合,导致测试无法进行,无法验证涉案设备能否正常使用。弘乐集团公司尚未履行维修义务,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冻结强丰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账户,侵害其合法权益。
弘乐集团公司称,强丰房地产公司私自将高压变压器的部分构件撤掉是人为破坏,导致变压器无法正常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涉案变压器无法正常运行是强丰房地产公司破坏所致,与弘乐集团公司无关,强丰房地产公司支付下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法院应予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事实与鹤山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9年7月30日,鹤山区法院冻结了强丰房地产公司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存款76810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2019年10月10日,强丰房地产公司以涉案箱式变电站未能维修不能正常使用、该案不应执行立案为由,向鹤山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9年10月22日,鹤山区法院以强丰房地产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2019)豫0602执异25号异议裁定驳回了强丰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强丰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在复议审查期间,2019年11月27日,强丰房地产公司以其向鹤山区法院提出冻结账户执行行为异议为由,提出撤回复议申请。同日,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调解书等。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2017)豫06民终74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互付履行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案中,执行立案后,强丰房地产公司认为该案不应执行而提出执行异议,经鹤山区法院审查后,作出(2019)豫0602执异25号异议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强丰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豫06执复58号执行裁定,准许强丰房地产公司撤回复议申请,鹤山区法院(2019)豫0602执异25号异议裁定已经生效,具有执行力。为此,鹤山区法院依法冻结复议申请人强丰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账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其请求解除对其银行存款76810元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鹤壁市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9)豫0602执异3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常保军
审判员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云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