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82民初11175号
原告:弘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经济开发区纬十六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芝,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弘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照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照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高、低压进线柜、环网柜等设备产品。2017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截止结算当日尚欠原告货款750000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亲笔签名。嗣后,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分期付款并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拒不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照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弘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被告*照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