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82民初9912号
原告:弘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经济开发区纬十六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76157745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芝,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斯维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产业集聚区工业中大道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050850978C。
法定代表人:闻龙。
原告弘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艾斯维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000元整;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2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外人“***”持有艾斯维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以被告名义于2016年2月26日与原告签署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价值493000元的设备,“***”在需方签名,并盖了艾斯维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次日案外人“**同”在原告的报价单及产品图上签名确认,另外,上述报价单及产品图上也盖了艾斯维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2016年3月18日,名为“贺志兵”的银行账户,向《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指定的“冯俊峰”账户支付了370000元,同日,“**同”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以收货方名义签名。之后,原告一直未收到剩余的1230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产品图、发货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但由被告承担本案买卖合同义务,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同”具有代理权,根据本案情况,应认定原告未尽到谨慎审核等义务,理由如下:1.原告未核实持有公章签订合同的“***”是否是被告公司的职员,与被告有何关系,以及其个人身份情况,也未要求“***”出示授权委托书;2.原告未要求“***”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被告公司电话、传真、地址等栏填写相应内容,内容均空白,而原告只要通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闻龙电话联系等简单方式就能核实“***”是否具有真实代理权,没有证据表明,原告进行了必要的核实;3.货款收付情况,不符合正常交易规范。正常的交易应由被告公司账户支付货款,而本案是“贺志兵”个人账户支付货款,同时,本案收款也不是原告公司账户,而通过“冯俊峰”个人账户收款;4.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和付款的“贺志兵”来看,该两名字同音,应指向同一人,由此进一步可知原告对“***”身份证未进行必要的核实;5.原告至今也不能说明“***”、“**同”与被告之间有何关系,证实其未进行必要的询问;6.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规范。增值税发票能明确交易的主体,也是被告和原告交易后进行做账、交税的依据,交易对方未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应有更高的义务询问核实原因;7.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同”属于被告公司员工,发货清单上收货方仅有“**同”签名,无法确认“**同”有代被告收货的权利,故不能证明货物是由被告收取。综上,原告未对“***”“**同”的身份、权限尽合理审查的责任,在签订、履行合同时存在疏忽和懈怠的重大过失,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履行合同时主观上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故本案由被告承担买卖合同义务,依据不足。原告方庭后提供了原告律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否认了被告公司有授权“***”“**同”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有收到货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弘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弘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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