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382执24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六路**,组织机构代码:676157745。
法定代表人冯锦刚。
被执行人***,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申请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382民初11175号民事判决/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05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执行款7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650元、执行费99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382执241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执行员  王政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