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等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22执10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住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南路155号1栋10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2064208660F。
负责人:李四均,该项目包工负责人,分公司委派。
被执行人:湖南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湖南衡阳市石鼓区角山镇杨岭社区前进村华辰物流1号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04061851205264。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的宜劳人裁字(2022)01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确定由被执行人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205388.3元,支付案件受理费0元,公告费0元,合计205388.3元。因被执行人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保险理财、住房公积金、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对被执行人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户籍居住地村委会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已执行到0元,本案债权尚余208369.3元(其中包含执行费2981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宜劳人裁字(2022)01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湖南省华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左亚军
审判员  薛革平
审判员  王乐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丽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