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民终1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宇超,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乡西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乡县丰州镇下城村
法定代表人:池军,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晋峰,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前,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武乡西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乡西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9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电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宇超,被上诉人武乡西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晋峰、曹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研究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武乡电厂工作人员已明确表示对债务继续履行,案涉债权债务经双方重新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录音无法证明双方对原债务达成重新确认的意思表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一)录音中武乡电厂多个部门的工作人员均对债务予以认可,并表示对债务继续予以履行。根据华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材料证据,武乡电厂的财务、经营计划负责生产的副总等多部门工作人员均多次对案涉欠款予以确认,并表示履行还款义务。其中,负责生产经营的副总经理陈成关于“看这个账怎么处理”、“当然也不是说不认”、“这个账先认了,认完第一步走完,后面该怎么付再说”、“付款这个事情,最快到这个月底”等陈述充分说明被上诉人认可案涉债务并表示会继续履行。华电公司派遣员工至武乡电厂现场对逾期款项进行催收的意思表示明确。武乡电厂工作人员认可债务并表示不会不认可债务,会继续履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6年11月对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二)华电公司派遣员工至武乡电厂进行现场催收,录音材料中与华电公司员工进行对接沟通的武乡电厂工作人员自然属于武乡电厂方面的被授权主体审法院否认相关人员的身份存在严重事实认定不清的错误。上诉人派员工叶伟平等至被上诉人武乡电厂现场对案涉债务进行催收经叶伟平前期与武乡电厂相关人员的电话沟通,其到达现场后即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计划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负责生产经营的副总经理等人先后进行相关沟通工作,包括对案涉合同核查、财务挂账金额确认、付款开票信息变更、款项支付催促等全部过程。武乡电厂的员工确认案涉债务的存在,且表示会继续履行。基于市场交易行为中一方对另一方的合理信任,华电公司在已经派遣员工至武乡电厂公司现场实地进行核查债务、催收欠款的情况下,自然有充分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安排的负责与上诉人对接的工作人员享有代理权,如果要求上诉人的员工当场要求武乡电厂工作人员出示授权文书等材料,明显与交易实际、习惯不符,且严重超过了交易一方的合理注意义务。综上,一审法院无视录音证据中武乡电厂工作人员做出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且以录音材料中无法说明相关员工属于武乡电厂的被授权主体,最终做出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现场催收不构成债权债务重新确认,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民法总则》第192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武乡电厂相关工作人员在上诉人催款时已明确表示会对欠款进行处理,会履行债务。因此在武乡电厂在一审中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应当被法院采纳,一审法院仍坚持以案件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武乡西山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技术合同签订于2011年8月,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上诉人始终未向我方行使相应的权利,上诉人一审起诉当日该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经审理已对上诉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无法证明诉讼时效已恢复,上诉人一审提交其于2016年在我处取得的录音材料已过诉讼时效,我方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介质存在重大瑕疵,无法准确确认谈话的对象是谁,即便从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整理板来看,其不具备明确的指向性,无法确定所涉及的债权,我方即使对相关的挂账行为予以认可,并不代替我方重新做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华电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合同款57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利息(以5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日为242119.72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乡和信发电有限公司#1#2锅炉烟气脱硝技术改造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展运行机组脱硝技术改造项目提供#1#2锅炉烟气脱硝技术改造可行性研究工作,合同总价5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展工作,最终向被告交付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5日,原告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8日前名称为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环保技术部工作人员与被告武乡西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31日前名称为武乡和信发电有限公司)设备维护部肖宏,签订脱硝技改可行性研究技术协议。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武乡和信发电有限公司(简称甲方)出于开展运行机组脱硝技术改造的需要,委托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简称乙方)开展#1#2锅炉烟气脱硝技术改造可行性研究工作。乙方负责编制脱硝技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参加可研报告评审会。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版出版16份提交甲方。2011年10月1日前提交报告送审稿,研究报告审查稿经审查后15天内递交报告终稿。验收合格的标志是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甲方的评审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署名出版可研报告(16份)提交甲方。技术服务费575000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审稿)并提供全额技术服务发票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0%,即345000元。第二次为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终稿)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即230000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将武乡电厂脱硝可研报告初审修改版发送给被告方设备维护部肖宏。并于2011年11月8日,开具金额为345000元的武乡和信脱硝技改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费发票提交被告,被告于2012年挂账。2016年11月,原告员工前往被告处进行了催收。2017年12月25日,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发函主张包括本案技术服务合同在内的价款,邮件于2017年12月27日由被告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被告“本案所涉合同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的抗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诉讼参加人当庭陈述,能够确定双方约定履行期届满后,从2012年1月开始原告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至2016年11月原告员工前往被告处进行催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原告主张2016年11月被告对案涉债务进行确认的事实,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对原债务达成重新确认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诉请,根据前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提出抗辩,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原告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其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华电研究院与被上诉人武乡西山公司2011年签订和履行合同,2011年11月华电研究院开具发票提交武乡西山公司,武乡西山公司于2012年挂帐。一审中武乡西山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合同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为从2012年1月开始华电研究院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至2016年11月华电研究院员工前往武乡西山公司催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并无错误。关于华电研究院上诉所提债权债务经现场催收后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根据该规定,?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必须是放弃权利的主体需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亦即应为义务人或义务人授权的主休,意思表示的内容也须是同意履行原债务。对此,华电研究院提交了催收差旅费发票、现场催收录音,该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该院曾于2016年11月派员催收债务,不能充分证明武乡西山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人具有同意履行原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华电研究院上诉所提债权债务重新确认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1元,由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艳飞
审判员 常旭光
审判员 范进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