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29民初347号
原告: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一路**。
法定代表人:彭桂云,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宇超,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腾,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乡西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乡县丰州镇下城村
法定代表人:池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晋峰,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研究院)与被告武乡西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乡西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宇超、谢腾,被告武乡西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合同款57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利息(以5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1日为242119.72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乡和信发电有限公司#1#2锅炉烟气脱硝技术改造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展运行机组脱硝技术改造项目提供#1#2锅炉烟气脱硝技术改造可行性研究工作,合同总价5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展工作,最终向被告交付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所涉合同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
1、2011年10月12日的邮件及附件、《武乡脱硝可研审查会会议纪要》及专家组组长签字电子扫描件,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0日的邮件及附件、《武乡电厂脱硝可研报告-外审送审版》。用以共同证明2011年10月10日进行内部审查会,对原告编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审稿进行初审讨论和审议,原告根据审查会纪要完成修改发送并通过评审验收。被告对电子扫描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没有任何单位签章,只有一个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参加会议并确认内容。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0日的邮件及附件《武乡电厂脱硝可研报告-外审送审版》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其它证据,对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将可研报告初审修改版发送给被告方设备维护部肖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采纳被告质证意见,不予确认。
2、《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备忘录)》复印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收口版说明》复印件、《武乡和信发电有限公司1、2号机组脱硝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署名盖章版,共同证明可行性研究报告(外审稿)经过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16日的报告审查会评审验收,原、被告对可研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后,最终由原告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终稿)并按合同要求提供给被告。被告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备忘录)》复印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收口版说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武乡和信发电有限公司1、2号机组脱硝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署名盖章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原告单方作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给被告,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出示原件,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该组证据拟证明事实不予确认。
3、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开具34.5万元发票的事实。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是增值税发票,是地税局的记账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现场催收差旅费发票、现场催收录音一份,共同证明原告的员工曾于2016年11月前往被告处进行催收,现场催收中被告已对案涉债务进行确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差旅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住宿和机票显示在太原,与本案无关。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录音不是原始介质保存,录音中的人由于声音不清楚无法分辨是谁说的,录音所称发生于2016年11月,本案债权在当时已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原告提交录音文字整理版内容也无法表明被告有重新履行的意思表示。如录音内容真实,录音中所述工作人员对账目上记载事项所做回答,更不构成被告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差旅费发票中号码为07929574的车票为正规车票,发售地为武乡县。结合其他票据中人员和时间信息及视听资料,本院对原告员工2016年11月前往被告处进行催收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拟证明被告已对案涉债务进行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录音中被告方工作人员并未表示对债务继续履行,且无证据证明录音中被告方人员属于被告方被授权主体,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对原债务达成重新确认的意思表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原告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8日前名称为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环保技术部工作人员与被告武乡西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31日前名称为武乡和信发电有限公司)设备维护部肖宏,签订脱硝技改可行性研究技术协议。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武乡和信发电有限公司(简称甲方)出于开展运行机组脱硝技术改造的需要,委托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简称乙方)开展#1#2锅炉烟气脱硝技术改造可行性研究工作。乙方负责编制脱硝技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参加可研报告评审会。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版出版16份提交甲方。2011年10月1日前提交报告送审稿,研究报告审查稿经审查后15天内递交报告终稿。验收合格的标志是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甲方的评审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乙方署名出版可研报告(16份)提交甲方。技术服务费575000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送审稿)并提供全额技术服务发票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0%,即345000元。第二次为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终稿)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即230000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将武乡电厂脱硝可研报告初审修改版发送给被告方设备维护部肖宏。并于2011年11月8日,开具金额为345000元的武乡和信脱硝技改可行性研究技术服务费发票提交被告,被告于2012年挂账。2016年11月,原告员工前往被告处进行了催收。2017年12月25日,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发函主张包括本案技术服务合同在内的价款,邮件于2017年12月27日由被告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被告“本案所涉合同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的抗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诉讼参加人当庭陈述,能够确定双方约定履行期届满后,从2012年1月开始原告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至2016年11月原告员工前往被告处进行催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原告主张2016年11月被告对案涉债务进行确认的事实,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对原债务达成重新确认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诉请,根据前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提出抗辩,故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原告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卓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武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