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海宁市诺耶科华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481执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一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42903970。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宁市诺耶科华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双联路128号科创大楼1楼西,组织机构代码:092329953。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与被执行人海宁市诺耶科华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481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海宁市诺耶科华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405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已执行到位执行款0元及诉讼费0元、执行费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款40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当地调查其近况,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多起执行案件未履行,现已歇业,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线索,故本案现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顾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