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与海宁市诺耶科华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81民初2697号
原告: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一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42903970F。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诺耶科华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双联路128号科创大楼1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92329953U。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与被告海宁市诺耶科华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仅能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海宁市诺耶科华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遂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诺耶科华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宁市诺耶科华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3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浙江海宁诺耶科华1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咨询及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设计费用总计45万元并约定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当偿付过期的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按1000元赔偿,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组织人员对上述项目进行了可行性研究并制做报告、整体规划设计、施工图纸设计等工作,并将相关图纸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前期设计款项,尚欠36万元设计费用至今未支付。原告遂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海宁市诺耶科华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浙江海宁诺耶科华1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咨询及勘察设计合同》、会议纪要、邮件记录、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催款函及顺丰快递面单各1份。由于被告海宁市诺耶科华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浙江海宁诺耶科华1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咨询及勘察设计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布式光伏系统整体规划、施工设计图等。合同价款总额为450000元,由被告在合同生效后5天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90000元……;由被告在竣工图纸编制完成并确认后,付清价款等。
2014年6月3日,原告收到预付款90000元。
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形成会议纪要1份,***、***作为被告参会人员确认案涉合同的所有图纸会审完毕。
2014年12月1日,原告就上述合同价款450000元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系勘察设计合同,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全部图纸编制完成后付清全部报酬,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有约定,且原告请求数额亦较为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宁市诺耶科华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报酬360000元及违约金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6元,由被告海宁市诺耶科华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