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人建设(吉林)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梅河口市自然资源局等华人建设(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81民初1751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甲,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齐学礼,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该局副主任,住梅河口市。        
被告: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军,经理。        
原告***与被告梅河口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局)、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甲及被告自然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自然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7999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人公司向原告支付(扣留质保金款)工程款25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被告华人公司[曾用名**省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公司)]与被告自然局的内设部门梅河口市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自然局指挥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土公司对梅河口市2017年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海龙镇利民村)的整治项目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整治项目进行施工并完成交付。竣工结算最终工程审定金额为8368999元。工程竣工后,被告自然局向被告中土公司支付5211000元,尚有未支付工程款3157999元。原告与中土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人承包合同,被告自然局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税金、保证金后,剩余工程款应由中土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与中土公司已按工程审定金额结清管理费和税金、保证金。中土公司尚有3407999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其中包括被告自然局未支付工程款3157999元及中土公司扣留原告质保金款25万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结清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结清。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自然局辩称,我局内设指挥部,将梅河口市2017年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海龙镇利民村)的农田水利工程和田间道路工程承包给中土公司施工,我局尚欠中土公司工程款3157999元未给付属实,我局只能按合同给中土公司拨付工程款。        
华人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自然局指挥部将梅河口市2017年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海龙镇利民村)的农田水利工程和田间道路工程承包给中土公司进行施工,工期138天,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工程价款8374234元,写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7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中土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承包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与发包方自然局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工程由乙方(没有施工资质)负责施工,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总造价17.5%(含税金)的管理费,甲方向发包方出具详实结算单,向乙方如实计收税款并出具发票。乙方按工程总造价3%交取合同履约质保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至2017年12月末工程竣工。2019年7月25日经**汇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吉汇通建字(2019)第544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原告施工工程造价金额8368999元。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1月14日中土公司给自然局指挥部开具9张价值837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自然局已向中土公司支付了5211000元工程款,目前尚有工程款3157999元未予支付,中土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5211000元工程款后扣留了管理费税金等1645054元(其中含原告3%履约质保金25万元)后,将其余工程款3565946元,于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1月31日分五笔给付原告。2019年1月7日中土公司变更为被告华人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人承包合同、银行明细单、增值税发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为证,被告华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自然局应在工程竣工后按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金额给付工程款。因中土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变更为被告华人公司,户名及账号发生变更,自然局无法按合同约定将剩余未拨付的工程款3157999元拨付给中土公司,致使被告华人公司无法给付实际施工人原告。中土公司变更为被告华人公司后,中土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华人公司承担。故被告华人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自然局应在未支付工程款315799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华人公司扣留原告的履约质保金25万元已过履约质保期,现应予退还。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157999元,被告梅河口市自然资源局在欠付被告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5799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2元(已减半),由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维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皓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