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人建设(吉林)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梅河口市自然资源局、华人建设(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581民初671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满族,住**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甲,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省梅河口市站前路628号。
负责人:齐学礼,局长。
被告: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二道区劝农山镇东风街道989号。
法定代表人:吴保征,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梅河口市自然资源局、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梅河口市自然资源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57,999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前项合计3,407,99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被告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省中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土公司”)与被告梅河口市自然资源局的内设部门梅河口市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指挥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土公司对梅河口市2017年高标准农田整治项目第五标段(海龙镇利民村)的整治项目进行施工。原告作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整治项目进行施工并完成交付。根据《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显示,最终工程审定金额为8,368,999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梅河口市自然资源局向被告中土公司支付5,211,000元,尚有未支付货款3,157,999元。原告与被告中土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人承包合同》,被告梅河口市自然资源局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税金、保证金后,剩余工程款应由中土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与中土公司已按工程审定金额结清管理费和税金、保证金。被告中土公司尚有3,407,999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其中包括被告梅河口市自然资源局未支付工程款3,157,999元。工程结束后,虽经原告多次主张结清工程款,但至今未结清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金额较大,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开庭查清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玥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鑫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