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人建设(吉林)集团有限公司

华人建设(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204民初3232号
原告: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吴保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桂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子萌,**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迪,**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和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桂林、李海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子萌、肖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桂林、李海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子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考量是否存在上述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即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招用,工作安排和工资是否受该用人单位管理和支配。本案中,原告将涉案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程广财,***受雇于程广财到工地提供劳务,并非原告招用。每天的具体工作也并非由原告安排,而是由程广财直接安排,每月的工资也是由程广财按月直接发放,***在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过程中也承认了以上事实。另外,程广财在***受伤的第一时间就垫付了医疗费,随后***与程广财协商赔偿事宜并签订了《一次性补助金协议书》,而非直接与原告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也足可证明***是受雇于程广财,而与原告不成立劳动关系。据原告调查得知,除本案工程外,***已受雇于程广财从事了多个工程的劳务工作,常年跟随程广财进行工程施工,只是在本案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因此,***依法应向程广财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早已于2017年10月1日与程广财签订了《一次性补助金协议书》,证明***与程广财已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再无权要求各种赔偿。二、因原、被告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成立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辩称:一、***与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建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华人建设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程广财作为华人建设的项目经理,***依照程广财要求,在华人建设承建的**市船营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改造工程中工作,并且由华人建设为***发放劳动报酬,华人建设作为一家承包工程的公司,***从事的工作是华人建设业务的组成部分。***与华人建设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华人建设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故***与华人建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省**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28号生效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9月6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并没有对此份仲裁裁决书提出异议,现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华人建设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华人建设此项诉请。二、华人建设应当向***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合同补偿金。华人建设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华人建设迟迟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工作期间,华人建设并未给***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评定为工伤伤残七级,华人建设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伤赔偿。三、华人建设提出的《一次性补助金协议书》,并不是***签字,***没有签过任何协议书。综上,华人建设提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工伤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省中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5月15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省中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9月6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省中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此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4月12日,***到**省中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9月6日,***在**省中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市船营区妇幼保健院装修改造工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10月1日在**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腺损伤、肠系膜血肿,肝硬化,肝功能不全,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3、4、5、6、7、8、9、10、11、12肋骨及右侧4、5肋骨骨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头面部外伤,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鼻骨骨折,左颊部软组织挫伤,左侧下颌骨髁突骨折,腰骶部外伤,骶骨骨折,L3椎体骨折,L2、4、5横突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程广财为***支付全部医疗费用,住院期间派一人护理。
2018年7月4日,***向**市人力和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力和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吉市人社工认(个)字【2018】025号决定书,依法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15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省中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给***投保工伤保险。
***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19年4月13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9)第20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61541.14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7月15日诉至本院。
2016年**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0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市劳人仲字(2019)第20号仲裁裁决书、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2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院住院病案、长春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证明、未参保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举《一次性补助金协议书》予以证明。《一次性补助金协议书》虽表明程广财对***受伤负有赔偿责任,但不必然排除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工伤赔偿责任。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举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仲裁机构生效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省中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9月6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作出后,原**省中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此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故,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二、对于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数额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承担责任。《**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于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在原**省中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工资情况,本院认为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工资为宜。具体如下:1、关于***主张解除与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有权解除与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1月8日,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主张的医疗费。因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给***参加工伤保险,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5464.21元,已经由程广财予以支付,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根据《**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016**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19元/月,日平均工资203.17元/天(4419元÷21.75天/月),伙食补助费为507.93元(203.17元×10%×25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7.93元;4、关于***请求的护理费。根据《**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因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住院期间派人护理,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问题。***受伤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腺损伤、肠系膜血肿,肝硬化,肝功能不全,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3、4、5、6、7、8、9、10、11、12肋骨及右侧4、5肋骨骨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头面部外伤,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鼻骨骨折,左颊部软组织挫伤,左侧下颌骨髁突骨折,腰骶部外伤,骶骨骨折,L3椎体骨折,L2、4、5横突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规定,脾挫伤、胰挫伤(S36.0、S36.2),停工留薪期6个月,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不变,故本院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514元(4419元/月×6个月);6、关于***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柒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的,按13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11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7447元(4419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7447元(4419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609元(4419元/月×11月),以上合计163503元;7、***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于2017年4月12日到原**省中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1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1年零8个月,故***的经济补偿金为8838元(4419元/月×2个月);8、关于***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于2017年4月到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应在2018年5月前申请仲裁裁决,故***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主张交通费、食宿费的问题。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标明时间、地点,结合***受伤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食宿费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于2019年1月8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99562.93元;
二、原告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驳回原告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杨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