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企房地产资产土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企房地产资产土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花园小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文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雾凇西路中***家居建材港37号办公楼商业0**7层100号。 法定代表人:浑俊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企房地产资产土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企评估公司)因与上诉人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2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企评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违约金部分,改判违约金以4,830,56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国元投资公司实际支付评估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邦企评估公司向国元投资公司交付评估报告后,邦企评估公司积极主张与国元投资公司进行对账,在确定评估费金额后方可开具发票。国元投资公司始终不予配合,直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2民终26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方确认评估费金额。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13日邦企评估公司按照(2020)吉02民终2634号判决书内容将评估费本金及违约金发票全部开具完毕,邦企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21年5月14日、2021年8月19日、2021年11月24日、2022年3月16日年将发票送至国元投资公司并拨打该公司办公室电话,但国元投资公司拒收。邦企评估公司穷尽所有送达手段无果后,于2022年9月20日以邮政EMS形式将评估费本金及违约金发票邮寄给国元投资公司。国元投资公司接到快件后拒收又原路寄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7月27日作出的(2022)**再3号民事判决以邦企评估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认为支付评估费条件未成就,那么2021年5月13日邦企评估公司将全部发票开具完毕,该付款条件就已经成就,该时间点应当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点。 国元投资公司辩称,邦企评估公司是否于2021年开出发票国元投资公司不知情,在省高院再审期间邦企评估公司表示未开具发票,故省高院驳回其诉请。邦企评估公司不能证明于2021年开出过发票。2022年9月20日邦企评估公司向国元投资公司邮寄邮件,因国元投资公司工作人员不清楚邮件内容没有签收,国元投资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法院判决确认应付款项数额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 国元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邦企评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国元投资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评估费,不存在欠付评估费的事实。1.国元投资公司不应当支付残余价值评估费。(1)邦企评估公司出具《残余价值》报告超出合同目的。《房地产估价业务委托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委托评估的目的是为搬迁补偿价值提供参考意见及全过程咨询服务,第六条明确约定邦企评估公司应根据国元投资公司对评估的实际要求,考虑评估主体和评估目的具体情况出具评估报告。现邦企评估公司出具《残余价值》报告(报告中叙述的目的与合同约定目的不一致)对被搬迁企业进行补偿无任何意义,出具的报告超出合同目的。(2)邦企评估公司出具《残余价值》报告违反其做出的承诺及《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邦企评估公司在《残余价值》报告中已明确表示,评估工作需遵照《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而《房地产估价规范》第29页5.3.2条明确规定房地产征收、征用中房屋评估的内容为:房屋价值评估,装饰装修价值评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测算、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搬迁费用评估、临时安置费评估、停产停业损失评估,其中并不包含残余价值评估,所以邦企评估公司对房屋残余价值评估并收费,违反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和邦企评估公司的声明与承诺。(3)即使邦企评估公司提供参考价值数据,根据行业惯例也不应当另行收费。首先,搬迁补偿的依据是房屋评估价值而不是房屋残余价值,根据行业惯例,在国元投资公司已经委托评估房产价值的前提下,即使邦企评估公司再提供房屋残余价值数据进行参考也不应再另行收费。其次,由于该项目在招投标及签订合同时,哈达湾搬迁改造项目尚未确定具体补偿方案,因此需要评估公司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工作,以给该项目最终确定的补偿方案提供数据支持。故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邦企评估公司除出具评估报告外,还需提供全过程咨询服务。邦企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房产的评估报告已被最终使用,可以认定为邦企评估公司履行了出具评估报告的义务,而关于残值评估报告未实际使用,实际上只是为最终使用的评估报告提供了参考价值,应当归于邦企评估公司的“全过程咨询”义务,而履行这一部分义务不应当计收评估费。最后,委托评估合同约定了评估内容包括拆解费,但邦企评估公司最终没有对拆解费进行评估,正是根据委托评估合同第3页第六条第1小点第二段的规定,因评估拆解费对拆迁没有意义,所以邦企评估公司未评估拆解费。从侧面也可以看出,邦企评估公司最终的评估内容实际上是以合同目的为基础,按申请人的要求确定的,而不是机械的按照合同文字所确定的。如邦企评估公司坚持认为是国元投资公司要求其对实现合同目的毫无意义且根据行业惯例根本不需要另行评估的残余价值进行评估的话,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法院坚持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评估,则邦企评估公司未对拆解费进行评估也属于违约行为。(4)邦企评估公司计算残余价值评估费存在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支付残余价值评估费,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项关于计价标准应按被评估对象评估价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之约定,也当以残余价值评估值为基数计算残余价值评估费,邦企评估公司以房产原值为基数计算评估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邦企评估公司擅自出具《残余价值》报告的行为超出合同目的,违反合同义务,不符合行业惯例,国元投资公司不应支付该评估费。2.房产价值评估费部分,应当按照对每个公司所出具的单个评估报告中最终确认的评估总价值为基数计算评估费。首先,邦企评估公司系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中标的该评估项目,在两次的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报价方式”的要求均为:“投标人参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文件为计算标准,以此计费标准下浮百分比为报价方式……”而该文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费,区别不同情况,按照房地产的价格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收。”并且在该文件附表中也是以“房地产价格总额”划分档次,也就是说在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要求各投标人要按照被评估房产价格总额为基数计算后再下浮一定百分比进行报价。邦企评估公司针对本次招标制作的投标文件记载:“投标报价为(折扣系数)计价标准的70%。”邦企评估公司中标,意味着双方已针对本项目的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应按本次评估的房地产的价格总额分档计费后再乘以70%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每个被评估的房产价值为基数计算后再累加,已违背了招标和投标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该合同条款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应当依据招标和投标文件约定的计算方法,即邦企评估公司应以房地产价格总额为基数,按[1995]971号文件计价标准的70%收取评估费。其次,合同约定是对多家企业拥有的房产进行评估,且邦企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中也指明评估对象为某个企业拥有的全部房产,虽然每家企业拥有多处房产,但这些房产均是归同一家企业所有,搬迁后均是对同一家企业进行一次性的补偿,而不是每个房产所有权人都不同,每个房产搬迁后向不同的主体进行补偿。因此根据合同的实际情况看,单个估价对象应当指被评估的单个企业。本案应当以每个被评估企业所有房产的总评估价值为基数计算评估费,即房产评估的评估费总额为512,969.80元。综上所述,现国元投资公司累计已付款数额超过512,969.8元,已经超额支付评估费,不存在欠付评估费的事实。二、一审判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邦企评估公司将案涉评估报告交付给哈达湾搬迁改造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原,并非直接交付给国元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三、一审法院认定国元投资公司应当支付评估费的时间存在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是在双方完成结算确认评估费数额14个工作日内支付最终评估费。现双方对评估费数额存在巨大争议,无法自行完成结算。因此按合同约定,应当由法院认定评估费数额,国元投资公司在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评估费,而不是在邦企评估公司单方确认评估费数额且开出发票后国元投资公司即有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国元投资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评估费,不存在欠付评估费的事实,请求支持国元投资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邦企评估公司辩称,除了违约金起算时间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准确。 邦企评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元投资公司立即支付评估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719,451.51元。其中,评估费4,830,564元,违约金888,887.51元(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7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9月26日;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标准计算,此后违约金按前述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国元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市**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现邦企评估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了以国元投资公司为招标人发布的吉林市哈达湾区域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炭素有限公司、吉林市高科特种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神舟碳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北方铁合金联营公司、吉林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搬迁评估项目招标二标段(房产评估)项目以及吉林市哈达湾区域吉林市吉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哈达技协服务部、吉林市天宝工贸公司搬迁评估项目二标段(房产评估)项目。中标的项目范围:房产评估(包括资产、残值、拆解费等评估及全过程咨询服务)。中标价格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取费标准下浮30%定。2016年12月27日,**公司(乙方)和国元投资公司(甲方)分别按照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签订了《房地产估价业务委托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委托估价目的是对上述公司搬迁改造项目所涉及的房屋及其附属构筑物、装饰装修的市场补偿价值这一经济行为提供价值参考意见及全过程咨询服务;估价内容为上述公司搬迁改造项目所涉及的房屋及其附属构筑物、装饰装修市场补偿价值,包括房产、残值、拆解费等评估;本合同项下出具不同目的的评估报告均单独计费,但不可以重复计费;计价标准:参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文件规定按被评估房产的单个估价对象评估价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根据投标报价,评估费为行业收费标准的70%支付;支付方式为:第一阶段乙方将初评报告提交甲方并经甲方接收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初评费用,按初评报告中的评估价值计算的评估费用的30%支付评估费用;第二阶段乙方将最终评估报告提交甲方并经甲方接收合格后,按最终评估报告中确认的最终评估价值进行结算,并按最终结算值扣除甲方已付给乙方的评估费用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剩余评估费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等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还约定,在评估过程中,除不可抗力外,若因甲方原因提出重大更改,或单方不采用乙方出具的评估报告,而乙方报告是依据国家法律及行业要求出具的,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已出具的报告的全部费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评估费用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1‰的违约金。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全部评估费用的5%的违约金。 2017年5月8日、7月7日、10月10日,国元投资公司分别向**公司出具《关于**、吉炭项目房地产评估延期出具报告的回复》中载明:同意将吉林市哈达湾区域搬迁改造项目工期延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31日之前出具评估报告。 2017年10月30日,**公司向国元投资公司送达关于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公司房屋及附属构筑物评估报告(残余价值)十一份;2017年10月31日,送达关于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十一份。收件人均为**原,国元投资公司已确认收到上述评估报告。 2019年8月2日,**公司向国元投资公司送达了《关于对吉**房评字(2017)第18号-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的补充报告》《关于对吉**房评字(2017)第14号-吉林市神州碳纤维有限责任公司的补充报告》。收件人为***,国元投资公司已确认收到上述补充报告。 另查明:案涉项目评估费共计8,520,564元,国元投资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和5月25日共向**公司支付评估费3,690,000元,尚欠评估费4,830,564元。2021年5月8日至5月13日**公司共向国元投资公司开具评估费发票4,830,564元、违约金发票462,241.29元。2022年9月20日邦企评估公司将发票邮寄给国元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元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拒收该邮件。当庭邦企评估公司欲将上述发票交付给国元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拒绝接收。 又查明:**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邦企评估公司。 再查明:2020年**公司起诉国元投资公司请求给付评估费和违约金,一审法院作出(2020)吉02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一、国元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评估费4,830,5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4,830,56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国元投资公司实际支付评估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国元投资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国元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2民终26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元投资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再3号民事判决,以邦企评估公司尚未依约开具发票、请求国元投资公司支付评估费用的条件尚不成就为由,判决: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634号民事判决及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驳回邦企评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邦企评估公司)和国元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估价业务委托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国元投资公司提出不应支付残余价值评估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国元投资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估价业务委托合同书》,委托**公司对各企业搬迁改造项目所涉及的房屋及其附属构筑物、装饰装修的市场补偿价值这一经济行为提供价值参考意见及全过程咨询服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关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提交了评估报告,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双方签订的《中标通知书》《房地产估价业务委托合同书》中均明确约定了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为上述公司搬迁改造项目所涉及的房屋及其附属构筑物、装饰装修市场补偿价值,包括房产、残值、拆解费等评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评估范围进行评估,不存在超范围评估的问题。国元投资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前可以随时变更委托,要求**公司不提供残余价值的评估报告。但在双方多次协商延期后,国元投资公司并未提出变更委托事项并接受了**公司交付的案涉纠纷涉及的房屋及附属构筑物的残余价值评估报告,在交付工作成果后其也并未提出异议。故国元投资公司主张**公司超范围评估,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在**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定作人国元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评估费。根据《房地产估价业务委托合同书》第六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出具不同目的的评估报告均单独计费,房屋残余价值评估是为哈达湾老工业区异地搬迁改造工作提供估算拆迁费用的依据,且房屋残余价值是以房屋重置价值为基数结合残值率进行确定的,与房屋市场补偿价值的评估方法并不一致。至于国元投资公司是否采用评估报告以及采用什么样的评估报告,既不是承揽合同的内容,也不是合同中约定的给付评估费的条件,故对国元投资公司抗辩不应支付残余价值评估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在《房地产估价业务委托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评估收费依据和标准,参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文件规定按被评估房产的单个估价对象评估价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根据投标报价,评估费为行业收费标准的70%支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元投资公司的要求完成评估工作,产生评估费用8,520,564元,国元投资公司已支付评估费369万元,仍欠付评估费4,830,564元,**公司要求国元投资公司支付欠付评估费4,830,564元的主张,未超过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国元投资公司提出房产价值评估费应当按照对每个公司所出具的单个评估报告中最终确认的评估总价值为基数计算评估费的问题。根据《房地产估价业务委托合同书》第六条第2项约定的计价标准:参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文件规定按被评估房产的单个估价对象评估价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国元投资公司认为“单个估价对象”应当指被评估的单个企业,以整个企业的所有房产评估总价值为基数计算评估费;**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文件所述,“单个估价对象”应当指被评估的单个房产,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计价标准约定按照被评估房产的单个估价对象进行评估,再相加计算评估费总额,故应当理解为以“被评估的单个房产”为单个估价对象,而不能理解为以“被评估的单个企业”为单个估价对象。同时,国元投资公司曾委托邦企评估公司对吉林市大地木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巧妇制衣有限公司、***邑万达广场项目部办公楼的房屋残余价值进行评估,并按照邦企评估公司本次诉讼主张的以每个被评估的房产为单个估价对象的收费标准支付了评估费用。综上,国元投资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双方曾经的交易习惯,不予支持。 关于国元投资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公司应先向国元投资公司提供合规等额的发票,否则国元投资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公司向国元投资公司交付发票前,国元投资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9月20日邦企评估公司将发票邮寄给国元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元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拒收该邮件。国元投资公司以不当行为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从2022年9月20日视为邦企评估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国元投资公司应从2022年9月21日起承担未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双方在《房地产估价业务委托合同书》中约定“每延迟一天,国元投资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1‰”的违约金过高,酌定国元投资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向邦企评估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审判决:一、国元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邦企评估公司支付评估费4,830,5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4,830,56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评估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二、驳回邦企评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70元,由国元投资公司负担22,738元,由邦企评估公司负担36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国元投资公司在二审中称“**原是哈达湾搬迁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有权代哈达湾搬迁改造指挥部收取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交给**原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评估报告的程序,**原收到评估报告视为我公司收到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案涉《中标通知书》和《房地产估价业务委托合同书》均明确约定了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是对吉林市哈达湾区域搬迁改造项目所涉及的房屋及其附属构筑物、装饰装修市场补偿价值,包括房产、残值、拆解费等进行评估,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出具不同目的的评估报告均单独计费”以及“计价标准按被评估房产的单个估价对象评估价值的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综合合同其他条款及文意,可以看出房屋价值和残值的评估目的不同,单个估价对象应理解为“被评估的单个房产”。另外,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再3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否定邦企评估公司主张的评估费计算方法及数额,而仅以“邦企评估公司请求国元投资公司支付评估费用的条件尚不成就”为由而作出改判,说**企评估公司主张的评估费计算方法和数额不存在问题。合同约定“邦企评估公司将最终评估报告提交国元投资公司并经国元投资公司接收合格后,按最终结算值扣除国元投资公司已付给邦企评估公司的评估费用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剩余评估费用;国元投资公司付款前,邦企评估公司应向国元投资公司提供合规等额的发票,否则国元投资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依据该约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邦企评估公司在提起诉讼前已将评估报告交付国元投资公司远远超过14个工作日,只不过未开具发票而不具备付款条件,邦企评估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向国元投资公司邮寄发票被拒收,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一审判决从2022年9月21日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邦企评估公司和国元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企房地产资产土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其自行负担;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211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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