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新建街北小区青2号楼1层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文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雾松西路中***家居建材港37号办公楼商业0**7层100号。 法定代表人:浑俊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评估公司)与上诉人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2)吉0202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产评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2,681,56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国元投资公司实际支付评估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改判“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2,681,56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国元投资公司实际支付评估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元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资产评估公司向国元投资公司交付评估报告后,**资产评估公司积极主张与国元投资公司进行对账,确定评估费金额,确定评估费金额后,方可开具发票。国元投资公司始终不予配合,直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方确认评估费金额。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13日**资产评估公司将评估费本金及违约金发票按照(2021)吉02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全部开具完毕,**资产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21年5月18日、2021年9月8日、2022年1月25日将发票送至国元投资公司,但国元投资公司拒收。**资产评估公司穷尽所有送达途径无果,于2022年9月20日以邮政EMS形式将评估费本金及违约金发票邮寄给委托方。收件人:浑总(浑俊艳),电话133XX****XX,收件地址:吉林市船营区雾凇西路中***家居建材港37号办公楼商业0**7层100号,国元投资公司接到快件后拒收又原路寄回。**资产评估公司认为,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7月27日作出的(2022)**再4号民事判决书,以**资产评估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视为支付评估费条件未成就,那么2021年5月17日**资产评估公司将全部发票开具完毕,该付款条件就已经成就,该时间点应当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始点。 国元投资公司辩称,**资产评估公司是否于2021年开出发票国元投资公司不知情。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资产评估公司表示未开发票,因此法院才驳回**资产评估公司的诉请,不能证明**资产评估公司于2021年开出过发票。2022年9月20日,**资产评估公司向国元投资公司邮寄邮件,国元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因不清楚邮件内容没有签收,根据合同约定国元投资公司认为应当由法院判决确认应付款项数额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 国元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元投资公司向**资产评估公司支付评估费308,222元,自判决生效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资产评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资产评估公司应仅收取《收购价值及搬迁费用》报告的费用,国元投资公司仅需再支付308,222元。1.**资产评估公司就案涉合同一共出具四套报告,四套报告中,《收购价值及搬迁费用》《搬迁补偿价值(费用)》均是出于同一目的,即是为被评估公司搬迁改造项目所涉及的单项资产搬迁补偿价值(费用)这一经济行为提供价值参考意见及全过程咨询服务。上述报告因评估目的一样,只能收取一次费用。《残余价值》《拆解费用》与合同约定的评估目的不一致,因此**资产评估公司不应当出具报告,国元投资公司也不应当支付评估费。即使**资产评估公司提供数据参考,也属于是提供全过程咨询服务,国元投资公司无法单独支付。2.**资产评估公司两次申请付款时,仅申请支付资产搬迁补偿一套报告的进度款,将付款申请交给哈达湾搬迁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指挥部受理后转交国元投资公司,国元投资公司再办理付款流程。**资产评估公司并没有同时申请支付其他三套报告的进度款,因此国元投资公司支付其他三套评估报告评估费的依据不充分。**资产评估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指挥部交付四套报告后,未及时向指挥部发送请款申请,2019年7月交补充报告时,也没有及时向指挥部发送请款申请,不知**资产评估公司是什么原因一直不申请付款,时隔两年才要求国元投资公司付款。综上所述,国元投资公司合计仅应支付838,221元,现国元投资公司已经支付53万元,仅应再支付308,222元。二、即使出具《残余价值》《拆解费用》评估报告,也应当合并出具《净残值》报告,收取一次费用。即便对《残余价值》报告付费,《残余价值》报告的评估目的也应当是用于残值处置,而非评估残余价值作为评估目的。拆解费用是评残值过程中的技术数据,不应单独出具报告并收费。三、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资产评估公司是将案涉评估报告交付给指挥部工作人员**原,**原并非国元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存在错误,请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认定国元投资公司应当支付评估费的时间存在错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应当是双方完成结算确认评估费数额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最终评估费。现双方对评估费数额存在巨大争议无法自行完成结算,因此按合同约定,应当由法院审理认定评估费数额,国元投资公司在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评估费,而不是**资产评估公司单方确认评估费数额且开出发票国元投资公司即有付款义务。 **资产评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除了违约金起算时间外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准确。 **资产评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元投资公司立即支付评估费及违约金共计3,246,641.6元。其中,评估费2,681,562元,违约金565,079.6元(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9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标准计算,此后违约金按前述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国元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元投资公司曾用名国开吉林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4日**资产评估公司中标了以国元投资公司为招标人发布的吉林市哈达湾区域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炭素有限公司、吉林市高科特种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神舟碳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北方铁合金联营公司、吉林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搬迁评估项目招标一标段资产评估项目。2017年1月25日**资产评估公司中标了以国元投资公司为招标人发布的吉林市哈达湾区域吉林市吉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哈达技协服务部、吉林市天宝工贸公司搬迁评估项目一标段资产评估项目。中标的项目范围:资产评估(包括资产、残值、拆解费等评估及全过程咨询服务)。中标价格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取费标准下浮30%定。随后**资产评估公司(乙方)和国元投资公司(甲方)分别按照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签订了《资产委托评估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委托评估的目的是对上述公司搬迁改造项目所涉及的单项资产搬迁补偿价值(费用)这一经济行为提供价值参考意见及全过程咨询服务;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为上述公司搬迁改造项目所涉及的机器设备等单项资产搬迁补偿价值(费用),包括资产、残值、拆解费等评估;本合同项下出具不同目的的评估报告均单独计费,但不可以重复计费。甲方应提供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若甲方不能提供账面原值,按照评估原值计价;计价标准:参照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物价局发布的吉省价收[2014]209号文件规定,按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根据投标报价,评估费为行业收费标准的70%支付;支付方式为:第一阶段乙方将初评报告提交甲方并经甲方接收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初评费用。按初评报告中的账面原值及评估原值计算的评估费用的30%支付评估费;第二阶段乙方将最终评估报告提交甲方并经甲方接收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剩余评估费用,按最终评估报告中的账面原值及评估原值支付剩余评估费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等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还约定,在评估过程中,若因甲方原因提出重大更改,或单方不采用乙方出具的评估报告,而乙方报告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要求出具的,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已出具的报告的全部费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评估费用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1‰的违约金。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全部评估费用的5%的违约金。 2016年12月31日国元投资公司向**资产评估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函载明:对哈达湾搬迁改造涉及的**、吉炭及相关企业涉及的机器设备等单项资产委托贵公司进行一次性收购评估作价。 2017年5月8日、7月7日、10月10日,国元投资公司分别向**资产评估公司出具《关于**、吉炭项目资产评估延期出具报告的回复》中载明:同意将吉林市哈达湾区域搬迁改造项目工期延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31日之前出具评估报告。 2017年10月30日,**资产评估公司向国元投资公司送达关于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单项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残余价值)十四份;2017年10月31日,送达关于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单项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收购价值及搬迁费用)十四份、关于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单项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搬迁补偿价值)十四份、关于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单项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拆解费用)十四份。收件人为**原,国元投资公司已收到上述评估报告。 2019年8月2日,**资产评估公司向国元投资公司送达《关于[吉市**评报字(2017)第10号]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单项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的补充报告》,收件人为***,国元投资公司已收到上述补充报告。国元投资公司采用了**资产评估公司提供的收购价值及搬迁费用的评估报告。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和5月25日国元投资公司支付**资产评估公司评估费20万元和33万元。案涉项目评估费共计3,211,562元,欠评估费2,681,562元。2017年3月14日**资产评估公司开具评估费发票20万元;2017年5月4日开具发票33万元;2021年5月8日至5月13日开具评估费发票2,681,562元;2021年5月17日开具发票226,847.84元。2022年9月20日**资产评估公司将发票邮寄给国元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元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拒收该邮件。当庭**资产评估公司欲将上述发票交付给国元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拒绝接收。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0年**资产评估公司起诉国元投资公司请求给付评估费和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吉020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一、国元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资产评估公司支付评估费2,681,5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2,681,56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国元投资公司实际支付评估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二、驳回**资产评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国元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吉02民终2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国元投资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再4号民事判决,以**资产评估公司尚未依约开具发票,请求支付评估费的条件尚不成就为由,撤销一审法院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资产评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资产评估公司和国元投资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评估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国元投资公司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各企业搬迁改造项目所涉及的单项资产搬迁补偿价值这一经济行为提供价值参考意见及全过程咨询服务。**资产评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关资产进行了评估,提交了评估报告,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双方签订的《中标通知书》《资产委托评估合同书》中均明确约定了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为上述公司搬迁改造项目所涉及的机器设备等单项资产搬迁补偿价值(费用),包括资产、残值、拆解费等评估。**资产评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评估范围进行评估,不存在超范围评估的问题。国元投资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指示承揽人交付什么样的工作成果,即其在**资产评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前可以随时变更要求,可以要求**资产评估公司不提供资产、残值、拆解的评估报告。在双方多次协商延期后,国元投资公司并未提出变更委托事项并接受了**资产评估公司交付的资产、残值、拆解、收购价值及搬迁费用的评估报告,在交付工作成果后其也并未提出异议。在**资产评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国元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评估费。国元投资公司表示《委托函》是对《资产委托评估合同书》委托事项的变更。根据国元投资公司对《委托函》出具目的的陈述及《委托函》的内容,无法得出国元投资公司已通过《委托函》将《资产委托评估合同书》中的评估范围变更为仅进行一次性收购评估作价的结论。故国元投资公司主张**资产评估公司超范围评估,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国元投资公司是否采用评估报告以及采用什么样的评估报告,既不是承揽合同的内容,也不是合同中约定的给付评估费的条件,故对国元投资公司抗辩仅应支付一份评估报告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在资产委托评估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评估收费依据和标准,按照吉林省物价局发布的吉省价收[2014]209号文件规定,按照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根据投标报价,评估费为行业收费标准的70%支付。**资产评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元投资公司的要求完成评估工作,产生评估费用3,211,562元,国元投资公司已支付评估费53万元,仍欠付评估费2,681,562元,**资产评估公司要求国元投资公司支付欠付评估费2,681,562元的主张,未超过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资产评估公司应先向国元投资公司提供合规等额的发票,否则国元投资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资产评估公司向国元投资公司交付发票前,国元投资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9月20日**资产评估公司将发票邮寄给国元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元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拒收该邮件。国元投资公司以不当行为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从2022年9月20日视为**资产评估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国元投资公司应从2022年9月21日起承担未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双方在《资产委托评估合同书》中关于违约金“每延迟一天,国元投资公司应向**资产评估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1‰”的约定过高,一审法院酌定国元投资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向**资产评估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国元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资产评估公司支付评估费2,681,5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2,681,56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国元投资公司实际支付评估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二、驳回**资产评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87元,由国元投资公司负担14,126元,由**资产评估公司负担22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国元投资公司在二审中称“**原是哈达湾搬迁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有权代哈达湾搬迁改造指挥部收取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交给**原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评估报告的程序,**原收到评估报告视为我公司收到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资产委托评估合同书约定了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评估范围为吉林市哈达湾区域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搬迁改造项目所涉及的机器设备等单项资产评估,包括资产、残值、拆解费等评估,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出具不同目的的评估报告均单独计费”,综合合同其他条款及文意,一次性收购、搬迁补偿价值、残值、拆解费的评估目的确实均不相同,且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再4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否定**资产评估公司主张的评估费计算方法及数额,而仅以“**资产评估公司请求国元投资公司支付评估费用的条件尚不成就”为由而作出改判,故**资产评估公司主张的评估费不存在重复计费的情形。合同约定“将最终评估报告提交甲方并经甲方接收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剩余评估费用,按最终评估报告中的账面原值及评估原值支付剩余评估费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等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依据该约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资产评估公司在提起诉讼前已将评估报告交付国元投资公司远远超过14个工作日,只不过未开具发票而不具备付款条件,**资产评估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向国元投资公司邮寄发票被拒收,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一审判决从2022年9月21日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资产评估公司与国元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其自行负担;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212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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