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2民初4568号 原告:吉林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文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浑俊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评估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评估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246,641.60元。其中,评估费2,681,562.00元,违约金565,079.6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7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9月26日;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25%标准计算,此后违约金按前述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底,原告中标吉林市哈达湾老工业区异地搬迁改造项目。被告作为招标人与原告签订《资产委托评估合同书》,约定原告对搬迁改造项目所涉及机器设备等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报告书》送达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违约金自送达后14个工作日次日起计算。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评估费按吉林省财政厅发布的吉省价收[2014]209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的70%计收。同时,被告应在收到最终《评估报告》后14个工作日内结清评估费。被告在收到最终评估报告后始终未予确认最终评估费数额,致使原告无法开具相应数额发票。合同中第十条第3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每迟延一天,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项1%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双方争议由被评估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评估工作。2017年10月31日,原告交付《资产评估报告》,被告签收确认。截至起诉前,被告已支付评估费530,000.00元,欠付2,681,562.00元。涉案事实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2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在涉案评估费数额确认后,原告于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13日为被告开具了2,681,562.00元评估费的发票,2021年5月17日为被告开具了226,847.84元违约金的发票,并多次与被告沟通发票送达事宜,被告均不配合接收,原告采用邮寄送达方式,于2022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被告拒收发票。鉴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诉请贵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公司应仅收取《收购价值及搬迁费用》这一份报告的评估费。1.**公司出具《收购价值及搬迁费用》以外的报告超出合同目的。《资产委托评估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第一条明确委托评估目的是为搬迁补偿价值提供参考意见及全过程咨询服务,第七条明确**公司应根据国元公司对评估的实际要求,考虑评估主体和评估目的具体情况出具评估报告。现在国元公司已通过《委托函》的形式确定了补偿方案,**公司应当仅依据国元公司确定的补偿方案的要求出具一套《收购价值及搬迁费用》评估报告。《搬迁补偿价值(费用)》报告与实际补偿方案不符,无法使用。其出具的《残余价值》《拆解费》报告对被搬迁企业进行补偿无任何意义,均属于超出了合同目的。2.**公司出具《收购价值及搬迁费用》以外报告的行为违反合同义务,本案合同签订时确定评估目的是为搬迁补偿提供价值参考,但补偿方案并未确定,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需要包括哪些内容尚也未最终确定,因此合同约定**公司应当提供全过程咨询服务,即为国元公司提供相关数据和专业建议等咨询服务,帮助国元公司确定补偿方案,并根据国元公司确定的补偿方案出具最终的评估报告。现**公司就其本应当提供咨询建议的内容另行单独出具评估报告并收取费用,明显违反其合同义务。3.**公司出具《收购价值及搬迁费用》以外报告并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行业惯例,属于恶意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搬迁补偿最终仅能有一种方案,根据行业惯例,即使为了确定补偿方案时,**公司提供了残余价值、拆解费属于全过程咨询服务的内容,无需出报告更不应当另行收费,**公司仅应根据最终使用的报告进行一次收费。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行业惯例、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等执业道德规范,**公司应当利用专业知识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协助国元公司确认最终补偿方案,并按最终补偿方案出具唯一可使用的评估报告,而不应当利用国元公司专业知识的不足,违反合同约定、行业惯例擅自超出合同目的出具报告并多次收费。二、国元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现在双方对本案涉及评估费的数额存在巨大争议,至今未协商达成一致,也未完成最终结算。因评估费数额尚未确定,国元公司未支付评估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现**公司已经向贵院提起诉讼,应当由贵院审理认定评估费数额后,国元公司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支付评估费,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资产评估公司中标了以国元投资公司为招标人发布的吉林市哈达湾区域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炭素有限公司、吉林市高科特种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神舟碳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炭素进出口有限公司、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铁合金集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北方铁合金联营公司、吉林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搬迁评估项目招标一标段资产评估项目。2017年1月17日**资产评估公司中标了以国元投资公司为招标人发布的吉林市哈达湾区域吉林市吉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哈达科协服务部、吉林市天宝工贸公司搬迁评估项目一标段资产评估项目。中标的项目范围:资产评估(包括资产、残值、拆解费等评估及全过程咨询服务)。中标价格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取费标准下浮30%定。随后**资产评估公司(乙方)和国元投资公司(甲方)分别按照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签订了《资产委托评估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委托评估的目的是对上述公司搬迁改造项目所涉及的单项资产搬迁补偿价值(费用)这一经济行为提供价值参考意见及全过程咨询服务;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为上述公司搬迁改造项目所涉及的机器设备等单项资产搬迁补偿价值(费用),包括资产、残值、拆解费等评估;本合同项下出具不同目的的评估报告均单独计费,但不可以重复计费。甲方应提供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若甲方不能提供账面原值,按照评估价原值计价;计价标准:参照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物价局发布的吉省价收[2014]209号文件规定,按照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根据投标报价,评估费为行业收费标准的70%支付;支付方式为:第一阶段乙方将初评报告提交甲方并经甲方接收后14个工作日按照初评估值支付30%评估费;第二阶段乙方将最终评估报告提交甲方并经甲方接收后14个工作日支付全部剩余评估费用,按最终评估报告中的账面原值及评估原值支付剩余评估费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等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还约定,在评估过程中,若因甲方原因提出重大更改,或单方不采用乙方出具的评估报告,而乙方报告是依据国家法律法律及行业要求出具的,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已出具的报告的全部费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评估费用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1‰的违约金。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全部评估费用的5%的违约金。 2016年12月31日国元投资公司向**资产评估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函载明:对哈达湾搬迁改造涉及的**、吉炭及相关企业涉及的机器设备等单项资产委托贵公司进行一次性收购评估作价。 2017年5月8日、7月7日、10月10日,国元投资公司分别向**资产评估公司出具《关于**、吉炭项目资产评估延期出具报告的回复》中载明:同意将吉林市哈达湾区域搬迁改造项目工期延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31日之前出具评估报告。 2017年10月30日,**资产评估公司向国元投资公司送达关于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公司单项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残余价值)十四份;2017年10月31日,送达关于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公司单项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收购价值及搬迁费用)十四份、关于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公司单项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搬迁补偿价值)十四份、关于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多家公司单项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拆解费用)十四份。收件人为**原,国元投资公司已收到上述评估报告。 2019年8月2日,**资产评估公司向国元投资公司送达《关于对吉市**评报字(2017)第10号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单项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的补充报告》收件人为***,国元投资公司已收到上述补充报告。国元投资公司采用了**资产评估公司提供的收购价值及搬迁费用的评估报告。 另查明,2017年3月20和5月25日国元投资公司支付**资产评估公司评估费20万元和33万元。案涉项目评估费共计3,211,562元,欠评估费2,681,562元。2017年3月14日**资产评估公司开具评估费发票20万元;2017年5月4日开具发票33万元;2021年5月8日至5月13日开具评估费发票2,681,562元;2021年5月17日开具发票226,847.84元。2022年9月20日**资产评估公司将发票邮寄给国元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元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拒收该邮件。当庭**资产评估公司欲将上述发票交付给国元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拒绝接收。 再查明,2020年**资产评估公司起诉国元投资公司请求给付评估费和违约金,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吉0202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一、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6815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268156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被告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评估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林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国元投资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吉02民终24号判决,维持原判。国元投资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再4号民事判决,以**资产评估公司尚未依约开具发票,请求支付评估费的条件尚不成就为由,撤销本院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资产评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22)**再4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EMS邮件交寄单、特快专递邮件改退单、《中标通知书》、《资产委托评估合同书》、《委托函》、《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关于**、吉炭项目资产评估延期出具报告的回复》、《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调整资产补偿确定协议书》、《吉林市吉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交接表》、《评估费汇总表》、银行进账单及发票,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等。 对国元公司提供的吉兴粮业有限公司拆除残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资产评估公司和国元投资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评估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国元投资公司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各企业搬迁改造项目所涉及的单项资产搬迁补偿价值这一经济行为提供价值参考意见及全过程咨询服务。**资产评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关资产进行了评估,提交了评估报告,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双方签订的《中标通知书》、《资产委托评估合同书》中均明确约定了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为上述公司搬迁改造项目所涉及的机器设备等单项资产搬迁补偿价值(费用),包括资产、残值、拆解费等评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评估范围进行评估,不存在超范围评估的问题。国元投资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指示承揽人交付什么样的工作成果,即其在**资产评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前可以随时变更要求,可以要求**资产评估公司不提供资产、残值、拆解的评估报告。在双方多次协商延期后,国元投资公司并未提出变更委托事项并接受了**资产评估公司交付的资产、残值、拆解、收购价值及搬迁费用的评估报告,在交付工作成果后其也并未提出异议。在**资产评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国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评估费。国元公司表示《委托函》是对《资产委托评估合同书》委托事项的变更。根据国元公司对《委托函》出具目的的**及《委托函》的内容,无法得出国元公司已通过《委托函》将《资产委托评估合同书》中的评估范围变更为仅进行一次性收购评估作价的结论。故国元公司主张**公司超范围评估,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国元投资公司是否采用评估报告以及采用什么样的评估报告,既不是承揽合同的内容,也不是合同中约定的给付评估费的条件,故对国元投资公司抗辩仅应支付一份评估报告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在资产委托评估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评估收费依据和标准,按照吉林省物价局发布的吉省价收[2014]209号文件规定,按照被评估资产的账面原值大小划分收费档次,分档计算收费额、各档相加为评估收费总额,根据投标报价,评估费为行业收费标准的70%支付。**资产评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元投资公司的要求完成评估工作,产生评估费用3,211,562元,国元投资公司已支付评估费53万元,仍欠付评估费2,681,562元,**资产评估公司要求国元投资公司支付欠付评估费2,681,562元的主张,未超过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资产评估公司应先向国元投资公司提供合规等额的发票,否则国元投资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资产评估公司向国元投资公司交付发票前,国元投资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9月20日**资产评估公司将发票邮寄给国元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元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拒收该邮件。国元投资公司以不当行为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从2022年9月20日视为**资产评估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国元投资公司应从2022年9月21日起承担未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双方在《资产委托评估合同书》中关于违约金“每延迟一天,国元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1‰”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国元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681,56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2,681,56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评估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7.00元,由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26元,吉林市**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负担2,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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