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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闽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2民初2870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闽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永吉经济开发***路91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邑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区松江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吉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昆明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雾凇西路中***家居建材港37号办公楼商业0**7层10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吉林闽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丰公司)、第三人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邑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分公司)、吉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吉林市国元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2022年10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丰公司及第三人电力**分公司、电力公司、国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闽丰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80,000元;2.三名第三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给付***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闽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6月2日到闽丰公司分包的国开***改10KV、66KV线路工程(地址:**区哈达湾万达广场)工地打工,工作岗位工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总收入205,500元,闽丰公司只支付125,500元,欠发工资80,000元。闽丰公司无故拖欠包括***在内的51名农民工工资,在市信访局多次协调无果的情况下,2022年1月14日市信访局转办到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鉴于闽丰公司拒绝支付拖欠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诉至法院,闽丰公司是工程的土建分包单位,电力**分公司、电力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国元公司是建设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其三方应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闽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三人电力**分公司、电力公司、国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视为放弃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闽丰公司承包电力公司与吉林电力集团公司造纸厂院内高压线路地下改造迁改10KV线路工程和迁改66KV线路土建工程,***受雇于闽丰公司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岗位为工长。 2018年1月15日,闽丰公司出具工程人工费结算单,载明:剩余人工费总计350.25万元。 2018年2月11日,***等人因闽丰公司拖欠工资问题向中共吉林市**区委**区人民政府信访局进行信访。2018年2月14日,电力公司作为甲方、闽丰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三方支付抹账协议,载明“……甲方同意代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所欠农民工部分工资款100万元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一、甲方代替乙方直接支付款项,乙方同意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二、乙方向丙方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款,此款即视为甲方对乙方所欠的工程款;三、丙方承诺,此工程款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里……”同日,闽丰公司向电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由***代替其单位领取农民工工资。***在庭审中自认上述100万元电力公司已支付完毕,并已发放至各工人。 2020年8月15日,闽丰公司出具欠农民工资情况说明,载明:闽丰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合计350.25万元,造成农民工上访到吉林市信访局,由信访局出面协调解决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剩余250.25万元工资年后处理,由于吉林国开和电力公司、吉林电力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只剩余质保金,所以公司和农民工代表协商,将剩余款项在质保期期满后,用质保金一次性支付。 闽丰公司出具了2015年6月-2017年11月及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的农民工拖欠工资清单,其上载明***总工资205,500元,已开工资125,500元,欠工资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农民工拖欠工资清单、三方支付抹账协议、授权委托书、国开***改10KV、66KV线路工程人工费结算单、群众来访登记表、基本情况登记表、吉林市信访局来访转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证据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闽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已向闽丰公司提供了劳务,闽丰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提供的农民工拖欠工资清单载明尚欠***工资80,000元,该清单加盖有闽丰公司的公章,应视为闽丰公司对清单内容的认可,故***要求闽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电力公司、电力**分公司、国元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方欠付闽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闽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吉林闽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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