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湘城市政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嘉兴湘城市政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嘉兴湘城市政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03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南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燕青,系原告配偶。
被告:嘉兴湘城市政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因与被告***城市政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范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4月19日22时25分许,***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湘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兴市中环东路湘溪路口东侧路段时,驶入道路窨井缺失处,造成阳颂利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车疏忽观察,未确认安全通行,湘城公司在道路窨井缺失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
1、医药费29533.89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其医药费损失,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2、误工费742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其误工费损失应为106元/天×7天,计742元。
3、修理费58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收据一份,并盖有收款单位的章,本院对其损失予以确认。
以上3项合计30855.89元。
三、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湘城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湘城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未作答辩。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30855.89元。由于本次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15427.95元,湘城公司承担50%即15427.94元,故本案中湘城公司需赔付原告15742.94元。
被告湘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城市政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阳颂利损失15427.94元。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城市政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清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