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7260号
原告:盐城市**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盐城市亭湖区北闸村四组。
负责人:杨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刘朋社区汇都大厦14楼(B)。
法定代表人:陆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忠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成,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霞,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芬,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盐城市金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德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江苏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8)苏090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被告**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苏09民终21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被告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忠华、被告**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56580元,并承担违约金343974元,合计80055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7日,**成以德盛公司的名义与我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我司向德盛公司承建的盐城市五星韩资工业园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德盛公司需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所有货款,逾期付款需向我司支付每天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向德盛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供货商品混凝土,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计供货1146580元,**成通过现金、转帐和承兑汇票方式计支付货款690000元,余欠货款456580元一直未付,其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德盛公司辩称:1、原告对我司的起诉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成以我司的名义与其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且欠原告款项这不是事实,我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混凝土买卖的业务关系,也没有委托**成以及其它人与原告发生过混凝土买卖业务关系,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我司未承建过五星韩资工业园工程,原告陈述的这个事实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诉请事实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辩称:我与原告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原告提交的360份发货单的混凝土均非用于我所承建的工程,且发货单注明的工程名称、混凝土用量部位均存在疑点。原告方的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成(合同首部需方栏为德盛公司,甲方)与金某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因五星韩资工业园工程之需,向金某分公司购买强度等级为C10至C40不等的商品混凝土,单价为不带泵每立方米285元至360元不等,泵送价每立方米10元,交货地点为五星韩资工业园;每次施工的混凝土方量计算将乙方送货单(一车一单)方式,由甲方专职人员签单为依据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供砼,供砼至1500立方米,双方对帐,甲方需支付70%的货款给乙方;在2014年11月5日前工程全部结束,甲方需在2014年11月2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甲方如逾期付款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每天10%的违约金;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签字生效,开始履行本合同,货款结清后自行失效。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当日,**成与金某分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所涉及的混凝土价格为不含税价格。
合同签订后,金某分公司依约供货。后**成与金某分公司结算,将其签收的供货单收回,截止2015年9月并陆续向金某分公司付款69万元,对非其亲自签收的发货单不予认可。
2018年7月9日,金某分公司诉至本院,并提供了360份发货单,其中由陈某、赵某1签收的348份、价款为108.508万元,其余为无人签收或模糊不清。该360份发货单中三分之二左右施工部位为地坪、散水、楼面、超时延长计塔吊,也有少部分工程名称为盐城高速公路指挥部。**成则认为,其签收的发货单已被其本人收回,因时间跨度较大,已无法查找,其本人签收的发货单并不在金某分公司提供的360份发货单之内。
另查明:1、原告金某分公司未能提供发货单上的收货人赵某1的基本线索,至本院无法查找。另一收货人陈某现已身患器质性痴呆(中度)伴精神障碍疾病,已无法沟通交流。2、本院调取了以**成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盐城市亭湖区五星街道五星韩资工业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两份,一份承建单位为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五星韩资工业园附属工程,审定工程价款6591611.73元;一份承建单位为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五星韩资工业园值班室及围墙、栏杆工程,最终审定工程款748072.53元,其他建设资料因人员流动等因素,无法调取。3、亭湖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成挂靠的盐城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昇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五星韩资工业园的项目为附属道路、下水道、驳岸、厂房地坪碎砖垫层压实、碎砖便道压实和土方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德盛公司是否是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案涉买卖合同首部需方栏载明德盛公司,但合同尾部系**成签名,并未加盖德盛公司公章,且**成也认可与德盛公司无关,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德盛公司授权或委托**成代表德盛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德盛公司事后也未追认,事实上德盛公司不是五星韩资工业园相关工程的承包人,故德盛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本院应认定案涉合同的买受人为**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陈某、赵某1签收的商品混凝土的价款是否应由**成承担给付义务。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成支付了其本人签收的发货单计690000元的价款,对陈某、赵某1二人签收的混凝土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提供了赵某1、陈某签收的348份发货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赵某2受**成委派或委托收货,现赵某1无法查找,陈某痴呆伴有精神障碍无认知能力,五星街道五星村提供的工程审定单也无法判决工程所需混凝土的数量、供应方等,且发货单中载明的混凝土用量的工程名称、施工部位与**成所承建的工程不一致,不足以证实348份发货单的混凝土系**成承建的工程所用,故原告要求**成承担给付尚欠混凝土价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6元,由原告盐城市**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丽娟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辅绍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蕾
书 记 员 杨 洁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