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3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射阳县盘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德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社区汇都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温馨花园5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城,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德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4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冠隆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因此本案款项不符合支付条件;2.***虽然向***出具了门窗款欠条,但因***安装的门窗有质量问题,故应从欠款中扣减有质量问题的部分;3.合同约定是双层玻璃的单价,欠据上的数字也是双层玻璃价格,但***做的是单层玻璃,价格应当予以调低。
***辩称,***将案涉门窗工程分包给***,***系按照合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10日已经完成竣工验收,欠付工程款已经明确,***未提交门窗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盛公司辩称,德盛公司与***之间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冠隆公司辩称,冠隆公司与***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双方签有工程款结算清单、工程款协议,结账说明也载明***保证处理好农民工工资的承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工资28480元,判令德盛公司、冠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德盛公司、冠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5日,冠隆公司与德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冠隆公司将射阳县**清逸花园小区9#楼工程发包给德盛公司承建。2015年7月20日,案外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作为清逸花园施工项目工程负责人,负责工程款结算及工程其他一切事宜。2015年10月10日,冠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清逸花园小区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冠隆公司将清逸花园小区室外附属工程交由**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建。2016年1月1日,德盛公司***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该公司承建的清逸花园9#楼等附属工程由**承包,包括工程款结算等工程一切事宜均由**负责,并要求冠隆公司将应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2019年1月13日,**、***共同签字***公司出具《结账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7月5日和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增补工程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工程款为30万元,自即日结账后不再结算。《结账说明》同时载明,**、***保证处理好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事项、所有工程中的债务与冠隆公司无关、工程税金由**、***承担。2019年2月3日,******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工程款结算、支付、发票开具等内容,同时明确自本结账日止,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人无任何异议。同日,冠隆公司按照***《委托书》明确的要求,向***支付了工程款,***在相关付款凭证上再次签名确认“工程款全部结清,本人无异议”。
在此期间,***与***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将***道清逸花园小区9号楼289.5平方米的塑钢窗等委托给***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了部分主辅材的规格、品牌以及制作工艺、价格、款项给付方式等,***进行了制作、安装。2017年9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合计123480元,已付95000元,下欠28480元,***在结算材料下方签名确认。
另查明,案涉**清逸花园小区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根据***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制作、安装成品,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应当按约向***支付报酬。***辩称***制作、安装的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亦不予认可,故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辩称***采用不正当手段暴力索款,造成损失,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如有充足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主***公司、冠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报酬284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案涉工程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图纸上阳台玻璃为单层玻璃,***系按图施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德盛公司对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应按图施工,但如果后期双方有约定变更的,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冠隆公司对图纸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提交的图纸予以确认。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于2017年9月2日签字的扶手门窗结账单上所写明的“下欠28480”元存在计算错误,实际欠款数额应为28453元。二审中,***明确对该结账单中多算的27元,同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放弃,并同意该款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将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中的门窗制作安装部分交由***完成,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完成工作任务后,双方经结算***尚欠28453元,对此,***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
关于***提出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应扣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已经结算,在结算中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且***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制作安装的门窗有质量问题,故***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制作的单层玻璃窗户应扣款问题。经查,双方在案涉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图施工,***二审中已经提交了施工图纸,能够证明其对阳台玻璃按照单层玻璃制作系按图施工,而***并未提交阳台窗户应按双层中空玻璃制作的依据,故***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冠隆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故本案欠款不符合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为履行该合同所欠的债务与冠隆公司无关,冠隆公司与***是否结清款项不影响***向***付款,故***提出案涉欠款不符合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二审中,***表示其自愿对***于2017年9月2日签字的结账单中多算的27元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27元可在执行中扣减。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迎付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