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德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盐城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保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亭民初字第0544号
原告盐城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文港南路高成金水湾小区34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保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同心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盐城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与被告盐城保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保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盛公司诉称,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就被告所开发的盐城九星商贸城5号楼建筑面积为19810平方米施工项目签订意向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须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整,返回时间为一层主体封顶付100万元,二层封顶付100万元,三层封顶付10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原告进场。如原告在2012年3月9日下午5点前未向被告缴纳协议金300万元到帐,此意向协议视为无效。”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00万元,被告收到30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自收到300万元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未让原告进场施工,而是将该工程于2014年3月交由其他建设公司承建。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保力公司返还原告300万元并按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
被告保力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收取原告公司300万元及约定的月息2%也不错,同意还款,但目前公司资金紧张,之前和原告协商过以公司开发的房屋来抵债,因价格问题没有协商成功,希望能与原告协商以房抵债。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保力公司(甲方)与德盛公司(乙方)就盐城九星商贸城5号楼项目签订意向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必须于2012年3月9日向甲方缴纳履约协议金300万元整,返回时间一层主体封顶付100万元,二层主体封顶付100万元,三层主体封顶付100万元(保力公司帐号为中国银行盐城分行5157***2)。协议签订后前三个月无息,第四个月起协议金300万元按2分计算利息,待施工单位进场停止计取利息。本协议为意向协议,具体内容与其他协商事宜见正式施工合同。乙方如在2012年3月9日下午五点前未将向甲方缴纳履约协议金300万元整到帐,此意向协议视为无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德盛公司于2012年3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保力公司上述帐号汇款40万元、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汇款200万元、3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60万元,共计向保力公司汇款300万元整。保力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德盛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载明:“工程意向协议保证金300万元整。”后因保力公司未将意向协议书上载明的盐城九星商贸城5号楼项目工程交付德盛公司承建,德盛公司向保力公司催要300万元履约协议金未果,遂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保力公司与江苏迎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春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盐城九星商贸城建设施工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盐城九星商贸城项目1期,保力公司将商贸城1期工程1、3、5、7号楼承包给迎春公司负责施工,该项目中含保力公司与德盛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中的5号楼工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德盛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保力公司开发的盐城九星商贸城3号楼X室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意向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协议履约金300万元,被告收取该履约金后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协议履约金30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协议书中约定按月息2%(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现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因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经多次调整,一年至三年期部分时段的利率标准高于年利率6%,部分时段低于6%,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超过协议约定的标准的金额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保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部分时段超出月息2%,该时段按月息2%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00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谷萍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分割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分割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