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6461号
原告: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宝才居委会宝华花园1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封书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黄松,男,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与被告***、黄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刚、李云峰、被告***、黄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项3897500元及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双方对承包经营范围、管理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由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损失,外欠材料款、设备款、工资等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成立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青云潍坊公司),交由两被告经营。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再次明确所有项目发生的一切亏损及债务均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2010年12月23日,因两被告经营不善,青云潍坊公司运转困难,经双方协商,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2010年10月25日前签订的青云潍坊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不再继续执行,但已经发生的在建工程仍按原协议书由两被告履行结束,两被告承包经营期间以及目前在建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民工工资拖欠、上访闹事、法律诉讼等相关事宜及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如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因两被告经营不善,外欠债务引发多起诉讼。截止目前,原告因石国聪起诉案件已支付280000元,因昌邑市富兴水泥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已支付80000元,因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已支付604300元,因潍坊诚铭经贸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已支付2404000元,因林拥军起诉案件已支付529200元,合计3897500元。现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09年9月,我与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集团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青云集团公司将山东省承包给我经营。因青云集团公司看到我在山东省发展了几个分公司后悔,先后与我签订几次协议,并要求解除协议。2010年12月,经双方协商,我将青云潍坊公司的营业执照、章印等资料全部交给青云集团公司。青云潍坊公司的全部经营均通过青云集团公司审核,并签字盖章同意,我根本没有经营权。2015年年底,我们几个项目要不到工程款要起诉开发商,但是找不到青云集团公司的人。2016年,成总说青云集团公司破产了。2011年到现在七八年时间,青云集团公司一直没有找我。我认为我没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松辩称,我是***推荐,经青云集团公司认可,借用本人身份证办理的青云潍坊公司负责人手续。我与青云集团公司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协议,也没有参与项目经营,故我不应承担经营不善的损失。并且,我没有为总公司承揽过业务,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我也不认识,具体工程盈亏也不清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5日,青云集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山东省进鲁经营负责人,负责经营山东省所有地市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并约定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经济亏损、外欠材料款、设备款、工资等债务均由该项目负责人自有房产、设备作为抵押偿还,抵押不足部分仍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经济、法律责任。2010年3月12日,青云集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三月份起派驻人员到乙方办事处,并对甲方派出人员权利义务及青岛、济南、滨州三家分支机构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8日,青云集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二)》一份,约定乙方的经营范围为潍坊市,并约定所有项目发生的一切经济亏损、外欠材料款、设备物资款、工资、租金等债务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以自由资产抵押偿还,不足部分,承担永久经济、法律责任。2010年12月23日,青云集团公司(甲方)与***、黄松(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0年10月25日前签订的山东潍坊分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不再继续执行,但已经发生的在建工程仍按原协议书由乙方履行结束。乙方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将潍坊分公司经营相关的所有手续、章印、证书等全部无条件交付给甲方。但以上手续交甲方后,甲方应及时提供乙方有效证件使用。如未及时提供所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二、乙方已经发生的在建工程由乙方按原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完毕,并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要求将工程顺利竣工交付给业主。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交甲方存档。三、乙方承包经营期间以及目前在建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民工工资拖欠、上访闹事、法律诉讼等相关事宜及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如由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为进一步明确责任,乙方在此保证其承包经营期间潍坊分公司以及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不存在任何债务,如果将来任何第三方以涉及潍坊分公司的债务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如果将来出现与乙方承包经营相关的法律诉讼文书送至甲方,甲方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并为乙方尽可能提供相关应诉的法律文书及手续,以备乙方及时应诉,其间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日,***、黄松亦对在建工程项目进行了明确。嗣后,青云集团公司因山东工程项目被作为被告起诉,具体如下:
1、2011年,案外人石国聪诉至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邑法院),要求青云集团公司支付货款,后昌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依法作出(2011)昌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石国聪建筑材料款77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石国聪向昌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7月31日,昌邑法院出具证明,载明:“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交付执行款项2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款项5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款项30000元,以上合计280000元。本案尚欠本金493000元及利息未履行”。
2、2011年,案外人昌邑市富兴水泥有限公司诉至昌邑法院,要求青云集团公司支付货款,后昌邑法院依法作出(2011)昌商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昌邑市富兴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昌邑市富兴水泥有限公司向昌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7月31日,昌邑法院出具证明,载明:“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交付执行款项80000元,本案已执行完毕”。
3、2012年,案外人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昌邑法院,要求青云集团公司支付货款,后昌邑法院依法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昌商初字6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款616322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昌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6月7日,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青云集团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一、被执行人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款616322元,扣除被执行人已付款54300元后,尚欠562022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12022元,余款550000元,由被执行人一次性付给申请执行人。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利息1877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5682元的追要。三、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16050元,执行费8563元,共计24613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2019年6月19日,昌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632372元。经本院立案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604300元。其余执行款28072元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至此,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12)昌商初字635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已结案”。
4、2011年,案外人潍坊诚铭经贸有限公司诉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奎文法院),要求青云集团公司、青云潍坊公司支付货款、滞纳金等,后经奎文法院调解,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奎商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潍坊诚铭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584117元,余款400000元于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8日前支付原告潍坊诚铭经贸有限公司滞纳金300000元。三、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若未按上述第一、二巷每一笔的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包括滞纳金),则承担自2010年7月15日起按总欠款额1984117元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依据民事调解书,青云集团公司、青云潍坊公司如按时支付,应付总额为2284117元。后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调解书约定时间履行,潍坊诚铭经贸有限公司向奎文法院申请执行,奎文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共强制扣划2404000元。
5、2011年,案外人林拥军诉至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诸城法院),要求青云集团公司等支付货款,后诸城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诸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486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违约金1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6元,由原告负担1282元,由被告负担8254元。”该判决确定青云集团公司应支付款项为504798元(486144元+10400元+8254元)。判决生效后,林拥军向诸城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5月22日,诸城法院强制扣划了青云集团公司529200元。
上述1-5项的案件,青云集团公司共计已支付3753215元(280000元+80000元+604300元+2284117元+504798元)。
现青云公司向***、黄松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更名为江苏元彪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更名为盐城市鸿伟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更名为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对垫付的280000元、80000元、2404000元、529700元的利息,均自2013年1月1日起算。对604300元的利息自2018年6月9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青云集团公司更名为原告青云公司,故青云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青云公司享有和清偿。本案中,青云公司与***、黄松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承包经营期间以及目前在建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民工工资拖欠、上访闹事、法律诉讼等相关事宜及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与青云公司无关;如由此给青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青云公司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本案中,因石国聪、昌邑市富兴水泥有限公司、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潍坊诚铭经贸有限公司、林拥军向法院申请执行,青云公司共计已支付了3753215元,故对青云公司要求***、黄松支付3753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诸城法院强制执行青云公司529200元,依据(2011)诸商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青云公司应支付总额为504798元,超出部分系因青云公司未及时履行而扩大的损失,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奎文法院强制执行青云公司2404000元,因青云公司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仅需支付2284117元,超出部分系因青云公司未及时履行而扩大的损失,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黄松辩称青云公司没有履行协助义务的理由,因其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在山东所涉案件中,青云公司均提供授权委托书,故对该辩称现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已垫付3148915元,于2018年6月8日前已垫付604300元,故对原告要求按垫付款项314891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垫付款项604300元自2018年6月9日起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753215元,并承担314891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604300元自2018年6月9日起,均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375321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80元,减半收取18990元,由原告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7元,被告***、黄松负担18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志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明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