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滨州市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2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宝才居委会宝华花园1号楼三层(E)。
法定代表人:封书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祥,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刚,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外环黄河四路西。
法定代表人:杜军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伟,山东开言(北海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鹿,公司职工。
上诉人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两个鉴定申请,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1.不鉴定上诉人青云分公司印章的真伪,就不能确定与被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是否有人冒充上诉人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这种假冒行为的可能性;2.不同意上诉人对落款时间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就不能排除书写人与被上诉人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书写人通过这种方式转嫁债务在实践中并不鲜见。二、被上诉人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本案作为商事诉讼,应当对诉讼时效从严审查。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合同约定,合同全部价款应当在主体封顶后30日内付清。这个债务履行的期限是明确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于2013年5月竣工验收,据此可推断,主体封顶在此之前,双方对账是在2012年6月份,因此被上诉人至迟在2013年5月就应当知晓债务已经届期,但被上诉却从来未通过任何方式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其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新东方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青云公司在一审答辩时,认可工程情况属实,是上诉人交给了其下属单位青云分公司进行的施工,而答辩人提交的合同、对账单、结算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对印章、签字落款的时间进行鉴定,显然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总公司,对其分公司的生产经营、人事管理等负有管理、监督的权利,又认可了在证据中签字的周克林、杨玉美系其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的情况之下,提起鉴定,一审法院必然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分公司印章的真伪无法确认,但是上诉人已经认可了在合同及对账单上签字的周克林系其工作人员,由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其工程于2013年5月竣工验收,由此推断答辩人在2013年5月就已经知道涉案债务已经届期,不能成立。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涉及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的竣工与否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监理单位,如何推断答辩人知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定,在签订对账单时,已经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双方并未约定新的货款支付期限,上诉人亦无证据予以证实,由此认定双方对新的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维持。
新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572785元、违约金824810.4元(以572785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6日,被告青云公司承建了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滨魏高层住宅工程和配套工程7#、8#、9#、10#、19#、26#,工程地点为滨州市渤海二十四路;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图纸以内的主楼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及室外排水、供电、道路等全部配套工程。庭审中,被告青云公司自认上述工程未竣工验收,已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8月8日,原告新东方公司(供方)与被告青云公司(需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滨魏高层8#、19#、26#楼,施工单位为青云集团滨州项目部,交货地点为黄河五路渤海二十四路。混凝土价格为:强度等级C15每立方米价格为:基价230元,泵送剂15元,抗渗剂20元,早强防冻剂20元,泵送费汽泵25元、柴泵18元、电泵15元;强度等级C20每立方米价格为:基价240元,泵送剂15元,抗渗剂20元,早强防冻剂20元,泵送费汽泵25元、柴泵18元、电泵15元;强度等级C25每立方米价格为:基价255元,泵送剂15元,抗渗剂20元,早强防冻剂20元,泵送费汽泵25元、柴泵18元、电泵15元;强度等级C30每立方米价格为:基价270元,泵送剂20元,抗渗剂25元,早强防冻剂25元,泵送费汽泵25元、柴泵18元、电泵15元;强度等级C35每立方米价格为:基价285元,泵送剂20元,抗渗剂25元,早强防冻剂25元,泵送费汽泵25元、柴泵18元、电泵15元;备注:每次混凝土浇筑量少于50立方时,泵送费单价另议;细石混凝土基价在普通基价基础上另加15元/立方。需方义务:指派专人负责对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进行验收。合同第三条约定,供需双方共同依据国家、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供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供方以签字后发货回执单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四条关于货款的结算与支付部分约定:第一次供方供货至3000立方米,付80%货款。以后每1500立方结清一次,以此类推;余款主体封顶后,30日内结清全部商砼货款;以收据为结算方式。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在未付清供货方货款或未达成还款协议之前,需方不得使用其他单位及任何工艺流程生产的混凝土。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了名称为“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周克林签名确认;供方加盖了原告印章。后原告与青云公司签署对账单,杨玉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内容为:原告经与青云公司对账,由青云公司承建的滨魏高层8#、19#、26#楼工程中发生的业务账目,截至2012年6月12日,尚欠572785元混凝土货款未支付给原告。
青云分公司系青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审理过程中被注销,原告撤回了对青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东方公司与被告青云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青云分公司提供了货物,青云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混凝土款572785元,其提交的合同书、对账单、结算单经周克林或杨玉美签字确认,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周克林、杨玉美不是青云公司及分公司工作人员,合同印章有伪造的可能,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青云公司承建,周克林、杨玉美亦为涉案工程工作人员,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工程青云公司实际进行了转包,但涉案合同以青云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周克林与青云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属于内部约定,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周克林系青云分公司工作人员,其签署合同系职务行为,理应由青云分公司承担合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青云公司支付货款57278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在2012年初已全部封顶,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陈述基本符合实际,后涉案合同的对账单签订时,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双方并未再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履行付款的确切时间,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重新约定。综上,涉案诉讼时效自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算,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青云公司对原告就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的情况及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明确了青云公司的欠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按上文论述,双方重新对账后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自欠款数额确定后,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合同书,被告应自付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并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被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对账单签署的确切日期,应认定违约金的支付起点为原告起诉之日。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572785元及违约金(以57278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8元,由原告滨州市新东方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5378元,由被告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云公司承建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滨魏高层住宅工程和配套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分公司青云分公司具体施工,事实清楚,在施工过程中,青云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由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根据合同书及对账单、结算单,上诉人尚欠混凝土款572785元,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周克林或杨玉美签字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572785元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不欠混凝土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虽约定付款时间,但对账单的签订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后,双方在对账单中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付款的确切时间,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综上,一审认定涉案诉讼时效自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对合同书青云分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上诉人并未按指定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一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峰
审判员  李添珍
审判员  王 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盛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