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与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鲁1702行初96号
原告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益都区街道办事处宝华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754202890(2-9).
法定代表人封书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长华,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吉祥,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菏泽市天阔逸城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路****号。机构代码证号:00447861-8
法定代表人吴修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君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亚娟,女,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长华、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巩海岩、郑亚娟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2月20日,本院下达(2017)鲁1702行初5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提出上诉。2018年6月28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8)鲁17行终7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我院(2017)鲁1702行初5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菏泽住建局)收取原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青云公司)市外企业入菏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50万元后,要求原告方当时的法人代表丁刚以个人名义存入农行后将定期存单交菏泽住建局保管,菏泽住建局收到该存单后为原告办理了备案手续,并将存单保存。2013年11月工程将竣工后,工程实际施工人邵吉祥和原告公司的常驻代表、总工卞洪山来到被告菏泽市行政审批大厅菏泽住建局服务窗口要求按规定返还交纳的工资保证金本息,却被告知款早已被丁刚挂失取走,无法按规定返还本息。
根据鲁建发(2004)23号文《山东省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第2、4、6、7、8条之规定:“工资保证金应存入指定财政专户,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管理”,被告显然未按该规定管理该笔资金,其要求存入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又没有对该笔资金采取任何管控措施,致使该资金处于危险状态。造成丁刚2010年9月30日对存单挂失,10月9日将存款取走。因被告管理资金措施违法,被他人钻空子,将该笔资金非法侵占,被告发现存款被非法取走后,却不及时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使得无法返还原告本息,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菏泽住建局对该工资保证金的管理措施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菏泽住建局收取原告方交纳的工资保证金即对该资金负有管理责任和返还责任,依据《山东省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第18条:“工程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没有拖欠工程款的,应将工资保证金连同利息返还建设单位”,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完全符合该条规定。
被告以该款项被他人违法侵占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为由,于2017年6月8日做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原告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2、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刑终289号刑事裁定书。3、撤股协议书及证明各一份。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书。4、山东省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本案中,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丁刚与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明,丁刚以江苏青云建设公司菏泽分公司之名承建天阔逸城8、9号楼建筑工程,实际上是挂靠行为,江苏青云建设公司严重违法。对于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擅自将资质借给他人使用,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向建设部反应,依法吊销其建筑资质。
丁刚与李发梁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及邵吉祥证言可以证明,丁刚挂靠青云建设公司承建工程后又擅自将天阔逸城8、9号楼的建筑工程非法转包于李发梁,李发梁与黄普法、邵吉祥是合伙关系,丁刚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际是李发梁、黄普法、邵吉祥出资的。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
综上,该款项并不是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交纳,是由非法承包的李发梁、黄普法、邵吉祥将款项交由丁刚并由丁刚交纳,江苏青云建设公司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故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要求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5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0年7月,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成立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其负责人为丁刚,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在菏泽从事工程建设,根据菏建(2009)11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外企业进入菏泽建筑市场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市外建筑企业实行企业登录备案管理制度,我局严格根据此规定进行了备案,在整个过程中,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任何违法行为及过错。
原告以开设分公司之名,行挂靠之实,骗取备案资格,后丁刚又将此工程非法转包,并由非法承包人出资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5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三、丁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犯罪,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丁刚承担法律责任,与我局无关。
丁刚在2010年9月30日将存单挂失,并将50万元保证金全部取出并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鲁179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对被告人丁刚的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丁刚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50万元存款被取出,是丁刚的故意犯罪行为造成,与我局无关。一、本案中,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丁刚与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明,丁刚以江苏青云建设公司菏泽分公司之名承建天阔逸城8、9号楼建筑工程,实际上是挂靠行为,江苏青云建设公司严重违法。对于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擅自将资质借给他人使用,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向建设部反应,依法吊销其建筑资质。
丁刚与李发梁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及邵吉祥证言可以证明,丁刚挂靠青云建设公司承建工程后又擅自将天阔逸城8、9号楼的建筑工程非法转包于李发梁,李发梁与黄普法、邵吉祥是合伙关系,丁刚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际是李发梁、黄普法、邵吉祥出资的。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
综上,该款项并不是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交纳,是由非法承包的李发梁、黄普法、邵吉祥将款项交由丁刚并由丁刚交纳,江苏青云建设公司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故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备案资料。2、存单。3、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79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4、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刑终289号刑事裁定书。5、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营业执照。6、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7、山东菏泽分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8、建筑工程施工合同。9、邵吉祥在菏泽市开发区公安局陈述。法律依据,1、菏建(2009)11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外企业进入菏泽建筑市场管理的通知》。2、菏建(2005)115号《菏泽市市外建筑业企业进菏施工管理办法》。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方当庭质证意见已载入庭审笔录。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菏泽市天阔逸城小区8号、9号楼项目建设达成施工意向。2010年6月30日,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丁刚签订内部经营合同书,约定该公司在菏泽成立分公司并承包给丁刚经营。承包的内容为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全部条款及分公司实际施工的内容。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约定了由丁刚缴纳所在地的农民工保证金及进菏泽市备案的一切费用和服务费用等条款。
2010年7月19日,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成立。2010年7月11日,丁刚以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名义与李发梁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丁刚将菏泽市天阔逸城小区8号、9号楼工程承包给李发梁施工,李发梁向丁刚支付6%的管理费。2010年9月16日丁刚与李发梁将之前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的6%管理费变更为4.5%。并重新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
2010年11月5日,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菏泽市宸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菏泽市天阔逸城小区8号、9号楼建设项目。
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外地建筑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丁刚遂要求李发梁缴纳6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0年9月21日,被告丁刚将李发梁等人缴纳60万元保证金中的50万元以丁刚本人的名字存到了建设局指定的农业银行,后将该银行存单交至菏泽市建设局,作为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菏泽备案及农民工工资预存保证金。按照规定,室外施工企业承揽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投诉举报,预存保证金退回。但被告人丁刚在菏泽市建设局办理好相关备案手续后,于2010年9月30日就将上述存款单挂失,并将50万元保证金全部取出。
另查明,2016年8月1日,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丁刚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丁刚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18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6)鲁17刑终28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因原告工作人员违法犯罪造成损失,并且在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2016)鲁179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中将涉案的50万元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判决对被告人丁刚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刑终28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丁刚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追缴后偿还原告。原告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银生
审 判 员  薛兆起
人民陪审员  田银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