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3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宝才居委会宝华花园1号楼三层(E)。
法定代表人:封书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现住枣庄市。
原审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兴华西路市中国税局宿舍西楼中单元五层东户。
负责人:许森修。
上诉人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印章移交表”足以证明枣庄分公司原负责人许森修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且该行为直接涉及其利用伪造的印章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及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等关键问题。印章移交表系2012年3月12日形成,可以证明许森修已经将分公司印章移交上诉人并销毁,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落款时间却是在2012年12月17日,显然该收据上的印章系许森修伪造,涉嫌刑事犯罪,且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人民法院应当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二、枣庄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买卖关系证据不足。本案买卖关系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和“收据”中均没有说明是石子款,仅凭证人证言这种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怎么会形成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采信证据的方法并不是自由心证而是唯心主义。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应当对自2012年以来长达十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在没有从开发商处拿到相关款项后仍持有相关收据和说明存有合理的怀疑,且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仅找了两个毫不相干的人跑到法庭作个证一审法院就予以采信是草率的,一审判决作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证据并不充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显然是错误的。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上诉人青云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伪造印章的行为无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7日提供的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整),收款事由:青云锦绣花城B区6-20#楼工程款”,许森修在该收据上签字。同日,许森修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前去办青云锦绣花城,我处欠***款项肆拾万元整”,同时许森修出具了加盖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印章的收据,以此授权***到发包方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索要工程款40万元以此抵债。足以证明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负责人许森修为职务行为,双方买卖合同以加盖公章真实有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与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没有买卖关系的问题已查证:本案中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承建了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青云锦绣花城的房地产项目,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的负责人许森修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载明江苏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欠***40万元,同时许森修出具了加盖江苏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印章的收据以此授权***到发包方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索要工程款40万元以此抵债。同时证人张某、逯胜利的陈述与***的陈基本述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为证明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欠其石子款40万元所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欠被上诉人***40万元石子款,应予以给付。从而证明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欠被上诉人***存在真实买卖关系。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一年几次找许修森索要40万元石子款,并且一审中有证人证言张某、逯胜利和***曾一年几次找许修森索要石子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如松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不存在。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系青云公司的分公司。许森修系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的负责人,现已去世。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承建了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青云锦绣花城的房地产项目。***主张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向其购买石子并欠其石子款40万元。2012年12月17日,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收款事由:青云锦绣花城B区6-20#楼工程款”,许森修在该收据上签字。同日,许森修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前去办青云锦绣花城,我处欠***款项肆拾万元整”。证人张某、逯胜利均陈述***从其处购买石子并要求送至青云锦绣花城B区,曾一年几次和***找许森修要石子款,其中证人逯胜利还陈述许森修个头有1米八多、胖胖的,证人张某还陈述许森修个头比较高,人长得比较壮。青云公司的代理人亦陈述许森修个子比较高,人比较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承建了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青云锦绣花城的房地产项目。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的负责人许森修给***出具的证明载明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欠***40万元,同时许森修出具了加盖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印章的收据以此授权***到发包方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索要工程款40万元以此抵债。证人张某、逯胜利的陈述与***陈述基本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为证明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欠其石子款40万元所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确认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欠***石子款40万元,应予给付。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一直未向***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证人张某、逯胜利陈述其曾一年几次和***找许森修要石子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青云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青云公司予以承担。青云公司辩称***可能已从枣庄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全部或部分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结合***持有该收据原件,以及证人张某、逯胜利陈述其多次跟随***向许森修索要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子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承建了涉案房地产项目,许修森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12月17的收据不仅由许修森签字确认而且加盖了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的印章。同日,许修森出具了证明,且一审中***申请证人张某、逯胜利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与***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且拖欠***40万元石子款的事实。张某、逯胜利同时证明***从未间断向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催要货款,对本案债权并未丧失实体权利。关于青云公司枣庄分公司印章的真伪,青云公司已在一审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其无法提供比对样本导致鉴定终止,青云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许修森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不仅在收据中签字确认且出具证明,足以认定其是代表该分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青云公司虽称***可能已从开发商处领取款项,但对此未举证证明,且***至今仍持有收据及证明,足以认定***享有的本案债权并未得到清偿。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采信及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建新
审 判 员 孙 梦
审 判 员 朱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琳琳
书 记 员 高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