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05民初300号
原告:***,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91048H,住所地宜兴市官**虹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锡安公司支付货款152687.9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与锡安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向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江苏锡安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锡安机电建设公司)供应建筑用的材料。,现锡安公司尚结欠款项152687.98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锡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相关证据,认定事实如下:锡安机电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向锡安机电建设公司就寰宇中心工地所需建筑材料;***定期或不定期将其出具的送货单的货物数量金额与锡安机电建设公司核对无误后统计出实收货物并制作结算清单与其结算;甲方应于收到乙方货物结算清单满五十万元支付乙方货款十万元,以后货款每到十万元货款结清,剩余四十万作为工地预留金,其预留金到工地用货结束(结束期为六个月工地未进乙方货物为准)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的货款;甲方代表人签字为***。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就寰宇中心工地向锡安机电建设公司供货合计152687.98元,上述送货单均由***签字确认收货。此后双方未再发生购销业务,锡安机电建设公司亦未支付相关货款。
另查明,江苏锡安机电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更名为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工地结束期为六个月工地未进乙方即***货物为准,因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后未再发生货物往来,故应认定合同中所约定的工地用货结束,故***有权要求锡安公司一次性付清货款152687.98元。至于***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货款152687.9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4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诉讼费4774元,由锡安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锡安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锡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周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