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8564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42号。
负责人:闵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东、孙雄,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东虹路。
法定代表人:许国平。
被告:宜兴市官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17号(滨湖村)。
法定代表人:许晓渊。
被告:许国平,男,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许晓渊,男,1946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吴祥仙,女,1954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钱昊,女,1976年5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受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宜兴市官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许国平、许晓渊、吴祥仙、钱昊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安公司)、宜兴市官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林公司)、许国平、许晓渊、吴祥仙、钱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雄,被告锡安公司、官林公司、许国平、许晓渊、吴祥仙、钱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锡安公司立即向华融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37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2、对锡安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许国平、许晓渊、吴祥仙、钱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对锡安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华融公司有权以官林公司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官林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宜他项(2015)第60091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官林公司协商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按各自登记的抵押顺位分别在最高额11744.11万元、3966.0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
1、主债务情况:出借人是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宜兴支行),借款人是锡安公司;借款于2015年8月5日发放,于2016年8月4日到期,借款本金3400万元已归还30万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5.092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3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清偿编号(2014)锡136051银授合字第302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锡安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共计归还1907286.2元,于2016年8月4日归还9763.02元,于2016年8月29日归还15万元,于2016年9月20日归还15万元,于2016年9月21日归还7.19元,于2016年10月8日归还41.3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11.3万元),于2016年10月24日归还132508.61元,于2016年11月21日归还15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15万元,于2017年1月22日归还15万元,于2017年2月21日归还15万元,于2017年2月27日归还15万元,于2017年3月21日归还15万元,于2017年4月21日归还15万元,于2017年5月22日归还15万元,于2017年6月21日归还15万元,于2017年7月21日归还15万元,于2017年8月21日归还15万元。
广发银行宜兴支行的上级机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于2017年8月20日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公告。
2、人的担保情况:
对锡安公司前述债务,许国平、许晓渊、吴祥仙、钱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编号(2014)锡136051银授合字第302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人锡安公司所欠债务,并愿意对新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3、物的担保情况:
官林公司以宜房他证官林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宜他项(2015)第60091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按各自登记的抵押顺位分别在最高额11744.11万元、3966.02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编号(2014)锡136051银授合字第302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人锡安公司所欠债务,并愿意对新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锡安公司、官林公司、许国平、许晓渊、吴祥仙、钱昊共同辩称,锡安公司与广发银行宜兴支行仅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就本案所涉款项签订借款合同,授信金额为3400万元,与华融公司主张的本金金额有差额,无法证明是由重新贷款3400万元还旧贷款3500万元产生的本金。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财会(2003)6号通知的规定,对于收到非应计贷款(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超过90天未收回的贷款)应先冲减贷款本金,锡安公司自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共计归还4422564.94元,故自放款日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归还的款项应为归还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归还的款项均应先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锡安公司共计归还借款本金2515278.8元,其余还款为归还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应为31484721.2元。此外,锡安公司因近年偿还其他债务,且债权无法实现,导致财务出现紧张,愿意在3年内结清上述款项。如果贷新还旧成立,华融公司应就担保人明知该贷款用途事实予以证明,如无法证明,担保人许晓渊、吴祥仙、钱昊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华融公司诉称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债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账户交易历史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锡安公司、官林公司、许国平、许晓渊、吴祥仙、钱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广发银行南京分行系广发银行宜兴支行的上级机构,其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并已通知债务人,华融公司有权向锡安公司、官林公司、许国平、许晓渊、吴祥仙、钱昊主张权利。广发银行宜兴支行依照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向锡安公司放款,且双方约定该款项系借新还旧,故锡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许国平、许晓渊、吴祥仙、钱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明确知晓本案所涉借款系借新还旧,故应当对锡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期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092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30%,华融公司主张的逾期罚息利率低于双方约定利率,本院对华融公司主张的利率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经计算,锡安公司自2016年8月4日借款到期日起,每月应还利息为18万元余元,锡安公司每月仅归还15万元左右,其归还的款项尚不能冲抵每月全部逾期罚息,故无法冲抵借款本金。除华融公司确认的2016年10月8日归还41.3万元中的30万元冲抵借款本金外,其余还款均应先冲抵锡安公司所欠利息。对锡安公司、官林公司、许国平、许晓渊、吴祥仙、钱昊关于还款应先冲抵本金再冲抵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37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3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7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对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许国平、许晓渊、吴祥仙、钱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有权以宜兴市官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宜房他证官林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宜他项(2015)第60091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与宜兴市官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协商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按各自登记的抵押顺位分别在最高额11744.11万元、3966.0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790元,由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许国平、许晓渊、吴祥仙、钱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明明
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
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倬鸣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