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9955号
原告: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东虹路。
法定代表人:许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桦,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原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市华燕石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北渚村金巷上53号。
法定代表人:石伟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安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华燕石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桦、陈原明、被告华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燕公司向他公司支付工程款83172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短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他公司对其建造的工程在8317280元范围内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华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序号
工程内容
数量
单位
单价(元)
合价(元)
地面回填
平方米
1139500
地面铺沙石料
平方米
537500
地面平整
平方米
258000
砼浇筑(30cm)
平方米
5267500
水沟
米
215080
墙砖铺贴
平方米
172200
门窗
项
238000
238000
下水管
项
175000
175000
刷墙
平方米
脚手架
项
钢结构油漆
项
188000
188000
点工
工
合计
8317280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他公司与华燕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他公司为华燕公司建设位于江阴的车间,工期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他公司依约为华燕公司建设完成上述工程,并经华燕公司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华燕公司应付工程款为8317280元,但华燕公司分文未付。为维护他公司的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燕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但他公司的厂房已被法院拍卖,他公司无力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华燕公司与锡安公司签署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锡安公司为华燕公司施工车间建设工程。工程范围及工程量(附预算书),工程期限2019年3月25日开工,2019年6月20日竣工。锡安公司按照施工图纸和说明书要求,精心组织施工。工程总造价826万元,其他项目详见报价单。
锡安公司陈述,其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进场施工。其与2019年7月与华燕公司进行结算。锡安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如下,但未签署结算日期。
审理中,本院限期锡安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锡安公司也提交了相应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江苏长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锡安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交下列材料:(1)合同附件的预算书,以便确定施工范围;(2)决算书内容中工程内容部分详细的施工工艺及施工做法;(3)结算书中点工的数量、双方确认的依据资料。锡安公司亦未缴纳鉴定费,最终该案终止鉴定。
另查明,我院为执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与杨某某、陶某某、华燕公司、江阴市凯益不锈钢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道德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公司对华燕公司的厂房进行了评估。实际查勘期为2018年8月15日,估价作业期为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现该厂房已被司法拍卖。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锡安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能否按照双方签署的结算单确定工程价款。二、锡安公司主张的优先权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本案中华燕公司的厂房已被司法拍卖,华燕公司表示除拍卖款外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锡安公司本案中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该优先权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立,无须转移财产的占有,也无须登记,优先权是不以占有或者登记为公示要件的权利。考虑到华燕公司除拍卖款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优先权无须公示即可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难免威胁、损害第三人利益甚至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因此不以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而确定锡安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数额,法院仍需依职权进行审核。
本院综合下列因素对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不予确认:
1.该结算单没有落款日期,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签署时间,均陈述系2019年7月份结算,但事实上,原告201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时,已经提供了该份结算单的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对于结算时间均进行了虚假陈述。
2.锡安公司对于开工日期的陈述前后矛盾,2019年9月4日陈述系2019年3月20日开工,先开工后签合同;2019年12月31日陈述系2019年4月进场。
3.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工程施工时间陈述不一致,锡安工程陈述该工程大约施工了3个月;华燕公司认为,该工程系施工了一个多月。
4.因华燕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本院执行部门委托评估机构于2018年8月15日对涉案厂房进行价格评估后进行了司法拍卖,并于2019年6月28日成交。故华燕公司明知涉案厂房即将司法拍卖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锡安公司施工不符合常理。
5.审理过程中,本院限期要求锡安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预算书、施工图、报价单,锡安公司未能提供;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要求锡安公司、华燕公司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锡安公司、华燕公司均未能提供。
6.双方签署的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双方陈述系口头约定年底付清。涉案工程造价高达800万元,锡安公司也知晓华燕公司结欠巨额债务,双方签署的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全部垫资施工不合常理。
7.双方口头约定年底付清工程款,锡安公司陈述因2019年7、8月份知晓了涉案房产被拍卖的事实,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事实上,锡安公司已经于2019年6月30日签署了授权委托书,于2019年7月1日即向本院起诉。
8.本院核查了锡安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其为施工涉案工程购买了混凝土款2780840元,购买了多孔砖、黄沙、水泥、石子187697.5元,购买了水管用料44290元,购买了钢材钢材289220元;上述施工材料价款合计3302048元。
因锡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的工程款为8317280元,本院释明后,锡安公司虽提交了相应的鉴定申请,但未缴纳鉴定费,致使终止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从锡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确实施工了一部分工程,本院按照其购买的材料款确定其施工的工程款为3302048元。
因施工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间,且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情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于锡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必须以工程本身作为行使的对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具体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而本案锡安公司主张的地坪浇筑等,不属于具体的工程客体,只是为厂房等建筑工程施工所进行的后期附属工作,不属于建筑工程本身,不能单独作为优先受偿的标的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华燕石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302048元;
二、驳回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5021元,由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805元(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75021元,本院予以退还38216元;退还至其中国建设银行无锡滨湖支行32×××52账户);由江阴市华燕石化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82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开户名称: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账号:01×××37;开户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俞 小 萍
人民陪审员 顾 羽 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华佳慧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款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