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辰龙,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城关镇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姜春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皓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峰,河南立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诉人):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99号婺城城市广场A栋1106室。
法定代表人:汤罗良。
再审申请人***因与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炽盛公司)、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炽盛公司与金华行达公司签订的结算书对***不产生任何效力,不可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金华行达公司实际上只是出借了资质并收取了管理费,并未实际参与到任何实际施工过程,***与金华行达公司为挂靠关系。发包人炽盛公司和金华行达公司之间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要求被挂靠单位或者委托被挂靠单位来和发包人签订的,而是被挂靠单位自己和发包人之间办理的结算。二人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样的结算协议对实际施工人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故尽管发包人和承包人已经结算完毕,但结算结果对实际施工人也不会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二)本案一、二审中,两级法院均认可了应当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支付相关工程款项,该点已经实际上否认了二被申请人之间结算协议的效力,但二审法院却将二被申请人之间的结算作为已付款项的依据,这点显然是前后矛盾的。作为案涉工程的所谓承包人,金华行达公司实际完全没有进行任何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也一直是由发包人炽盛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的。在此情形之下,针对***的施工工程,总工程款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已支付工程款项应按照一审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因相关工程款项均是由***与发包人炽盛公司直接交付,故本案中炽盛公司已付及欠付金华行达公司工程款数额与炽盛公司已付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是一致的,不存在未查清的情况,故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三)案外人张红伟、焦克权(均与金华行达公司为挂靠关系)也以同样的理由起诉了二被申请人,结合另二案件可以看到,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炽盛公司均是采用相同的付款方式及施工管理方式。在另二案件中,经鉴定后的工程价款也都高于炽盛公司与金华行达公司签订的结算书所得出的工程平方单价。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炽盛公司与金华行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3月9日,该合同的签约代表没有显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金华行达公司洛阳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3月22日。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等人与炽盛公司直接洽谈或者协商承包,然后借用金华行达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金华行达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肢解分包。原审根据以上事实认定金华行达公司分包工程并无不当。***与金华行达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主张与炽盛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缺乏依据。金华行达公司与炽盛公司之间的结算书所依据的工程量经过了实际施工人的确认,在金华行达公司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炽盛公司下欠金华行达公司工程款。故原判决改判炽盛公司不承担欠付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百福
审判员 辛季涛
审判员 蒋瑞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