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25执异5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8月7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口岸办公室办公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9340911-8。
法定代表人:赵治欣。
被执行人: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后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707353455。
法定代表人:俞洪卫。
被执行人: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城关镇建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558311174X(1-1)。
法定代表人:姜春厚。
在本院执行***与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5执恢135号之四十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嵩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豫0325执恢135号之四十执行裁定书,并恢复案件的执行;依法向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执行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1月3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民终6452号终审判决:“一、变更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决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202041.43元;二、变更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以9202041.43元为限)向***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三被执行人应于2019年3月1日向***支付工程款9202041.43元,但三被执行人迟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直至2021年4月18日,异议人***才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收到工程款9202041.43元,但三被执行人未向异议人支付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的意义在于促使被执行人即债务人及时地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属于惩罚性利息,其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在此前提下,该项规定体现了法定原则,即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本案中,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9202041.43元,其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人。在异议人向嵩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嵩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下发(2020)豫0325执恢11号执行通知书,并载明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9202041.43元的给付金钱义务,在嵩县人民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也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其立法旨意,被执行人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异议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异议人保全了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嵩县福源名郡小区的部分车位,在被执行人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即未支付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异议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25执恢135号之四十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行为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嵩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豫0325执恢135号之四十执行裁定书,并恢复案件的执行;依法向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执行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6452号民事判决,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直接主体责任人是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只是在欠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清偿责任。嵩县法院在没有确定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是否欠付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及数额范围的情况下,在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上已不欠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直接主体责任人——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采取执行措施,而将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车位进行拍卖,用于支付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欠***的工程款,该执行行为已严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及(2017)豫03民终6452号民事判决所判定的义务内容,被执行人已要求对前期的执行行为予以纠正。现异议人又无理要求对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再次进行违法执行,更是错上加错,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诉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了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128407.66元;二、被告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上述二被告工程款范围内(以8128407.66元为限)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均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了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6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变更名称为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202041.43元。’二、变更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以9202041.43元为限)向***承担清偿责任;’三、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社保费1691649.87元;四、驳回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64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相关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向嵩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首次执行中,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将(2017)豫03民终64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社保费1691649.87元”执行到位;对(2017)豫03民终64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以9202041.43元为限)向***承担清偿责任”,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以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欠付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数额不确定为由提出异议,经查,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嵩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豫0325执4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后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经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结束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执复20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和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欠款,继续执行并无不妥。后***对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64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内容又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中,嵩县人民法院对之前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嵩县福源名郡小区的部分车位进行评估、拍卖,经过两次恢复执行,对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嵩县福源名郡小区的部分车位进行拍卖、变现,将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64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确定的***的债权9202041.43元全部执行到位;对于该判决书所涉及的迟延履行利息,嵩县人民法院认为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64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以9202041.43元为限在欠付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现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已对***清偿债务9202041.43元,***再对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无判决依据,可对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但依据法律规定对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嵩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0)豫0325执恢135号之四十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64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执行、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以及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25执恢135号之四十执行裁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6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变更名称为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202041.43元。’;二、变更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以9202041.43元为限)向***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该判决内容看,向***承担清偿责任的直接债务人应是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只是在欠付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以9202041.43元为限)向***承担清偿责任。在本案执行中,嵩县人民法院已通过拍卖、处置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车位将上述判决主条款确定的9202041.43元执行标的全部执行到位,作为次债务人的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全部履行了9202041.43元清偿义务,其应承担的义务已经履行。至于该判决所涉及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院认为,首先,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不是直接债务人,是附条件(在欠付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和附限额(以9202041.43元为限)向***承担清偿责任;其次,在本案诉讼阶段,法院已保全查封了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嵩县福源名郡小区的331个车位,完全保证了生效判决的执行,本案判决生效后,也未发现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有现金给付能力而拒不给付,河南炽盛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不主动履行和迟延履行判决债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异议人可向直接债务人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主张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二、关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6452号民事判决书所涉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执行,应由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嵩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据法律规定对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约谈***,***也提供不出金华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案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暂无法执行到位,嵩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0)豫0325执恢135号之四十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光辉
人民陪审员  关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汉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