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5804号
原告:乐清市经济开发区**冷冻食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五路****商铺。
经营者:彭幼园,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
被告:***,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二十路**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张建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蕾、叶思慧,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清市经济开发区**冷冻食品商行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思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53463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之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蔬菜及冻品供应商。2020年3月1日,被告**公司食堂负责人即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公司食堂供应提供蔬菜及冻品。每一次交易,都由被告***先将蔬菜及冻品采购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按其指示将蔬菜及冻品送至被告**公司六楼食堂,最后再将送货清单(含菜品名称、数量、价格等)发送给被告***。双方交易数月,截至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食堂供应蔬菜及冻品合计53463元。数月来,原告屡次在微信上与被告***对账,向被告***催付货款,被告***微信上都说好的,但行动上却一再拖延,至今分文未付。2020年6月15日,被告**公司称被告***失联,其与被告***是承包关系,拒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订购蔬菜及冻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拒不支付,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与被告**公司不论是承包关系还是委托经营管理关系,被告**公司将食堂交给没有餐饮服务许可证等食品生产经营资质的被告***负责,其应对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货款是错误的。1、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系食堂承包关系,被告***作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其承包被告**公司后向原告购买蔬菜及冻品等食材的行为属于其经营活动的一部分,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公司是根据员工就餐情况向被告***支付餐费的,且原告供应蔬菜及冻品等食材的对象是被告***而非被告**公司,被告***购入食材的货款属于被告***自负盈亏的范围,与被告**公司无关。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独立于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的食堂承包关系之外的,其债务与被告**公司无关。2、原告以被告**公司将食堂交给没有餐饮服务许可证等食品生产经营资质的被告***负责,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被告**公司的食堂系公司内部食堂,法律并没有禁止被告**公司将食堂发包给个人,也没有规定被告**公司将食堂交给没有餐饮服务许可证等食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个人就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与其提供的送货清单金额不一致,应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货款进行核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蔬菜及冻品供应的个体商户。2020年3月间,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其供应蔬菜及冻品等食材,并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六楼的食堂。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6月12日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蔬菜及冻品等食材,双方之间的每一次交易,都由被告***先将蔬菜及冻品采购单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按其指示将蔬菜及冻品送至被告**公司六楼食堂,最后再将送货清单(含菜品名称、数量、价格等)发送给被告***进行核对。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463元未付。双方交易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拖欠不付。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送货清单、食堂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蔬菜及冻品等食材,共欠原告货款53463元的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送货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食材,且在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在微信中告知原告,只要被告**公司与其结账后,其就马上付款给原告,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是经济相互独立的个体,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还称被告**公司将食堂交给没有餐饮服务许可证等食品生产经营资质的被告***负责,其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经济开发区**冷冻食品商行货款534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346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乐清市经济开发区**冷冻食品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56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叶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