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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首宏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4民初1141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六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48499G。
法定代表人:张建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剑,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上莲乡上莲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5895658472。
法定代表人:刘久向,董事长。
被告:吴书铃,男,1987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首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宏公司)、被告吴书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闽0124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原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闽01民终169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闽0124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剑、被告首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久向、被告吴书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首宏公司、吴书铃共同向**公司支付货款259,85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7,88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O%计算;利息以本金91,971.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请求判令吴书铃向**公司支付律师16,000元;3.请求判令吴书铃向**公司支付(2021)闽0124民初1485号案件的诉讼费3,991元、保全费2,747元、保全担保费8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由首宏公司、吴书铃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首宏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首宏公司向**公司购买高压进线柜和出线柜、低压进线柜和出线柜、变压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58,328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到付50%,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首宏公司向**公司增订了配电箱一套,价款为1,530元。**公司依约向首宏公司提供货物,首宏公司签收了相应货物。2021年6月21日,**公司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首宏公司偿还货款,吴书铃与**公司协商,吴书铃承诺对该合同货款不含税价404,675元(含税价459,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书铃承诺分期还款,即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公司还款150,000元,于2021年9月15日向**公司还款204,675元。若吴书铃未按时还款,**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吴书铃承担。同时,吴书铃愿意承担**公司诉首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闽0124民初1485号]的诉讼费7,982元(原告撤诉后,法院减半收取3,991元)、法院保全费2,747元、保险公司保全担保费8OO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共计17,538元,被告吴书铃应于2021年9月15日前向**公司支付。但至今首宏公司、吴书铃尚欠**公司货款259,858元。
首宏公司辩称,一、李承罡、吴书铃与首宏公司无员工关系,也未在首宏公司担任任何职务,首宏公司未出具任何委托书和担保书委托李承罡签订任何合同文书,涉案项目福建平潭城关及敖东幼儿园电力项目均不是首宏公司承接施工,也不是首宏公司中标。首宏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公司法人代表保管。请求法院对证据中的首宏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进行比对与鉴定;二、**公司与首宏公司、吴书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金额为458,328元,预付款30%和货款50%均未从首宏公司公账或公司关联账户支付给**公司,款项按**公司提供的证明是从李承罡、吴书铃的个人账户支付;三、**公司两次诉讼首宏公司是恶意诉讼,按**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显示:1.产品购销合同金额为458,328元,内容为此价格含税、含运费,**公司更加清楚的国家的税法规定,含税的物品货款要从公司对公账往来支付,此乃税务部门的强制规定,即三流合一,否则就定义为虚假贸易、虚开发票行为,但首宏公司从未与**公司资金往来;2.45万多的设备送货到工地,现场施工都有施工单位标牌,**公司为何视而不见?按常理大金额合同签订都应该了解中标单位情况,本项目合同中的配电柜都是非标产品,订货需提供施工图纸、清单才能生产,更要中标单位的名称才能开两年的质保书,为何**公司团可以省略这些签订采购合同的基本流程呢?3.李承罡的微信注明是**公司单方面随意备注,聊天记录也说明了设备生产要图纸、招标文件才能下订单生产,也证明款项不是首宏公司支付,**公司认为跟首宏公司有交易,几年来首宏公司为何没有收到**公司的开票及要货款呢?4.承诺书也不是首宏公司所写的承诺,**公司第一次诉首宏公司后又撤诉,到现在为止**公司都没有人跟首宏公司有过正式文件往来及接触。不知道何来的这份承诺书。综上,**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合同和聊天记录,无任何实际买卖交易,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恶意诉讼,并赔偿两次冻结首宏公司的存款及承担诉讼费、差旅费、名誉损失费等损失。
吴书铃辩称,答辩人与李承罡是朋友关系,关于李承罡与**公司之间的事情答辩人是后来6月份才清楚,之前跟首宏公司不认识。由于李承罡生病才叫答辩人出来帮忙协调这个事情,答辩人才写了这个承诺书,答辩人在了解这个项目并不是首宏公司,包括单位聊天记录。从李承罡聊天记录及其项目答辩人了解过了,根本不是首宏公司做的,该项目是平潭公司做的上网可以查询到。所以,答辩人现在也怀疑**公司这个合同是不是单方面制造出来的,答辩人希望**公司能够提供相应的发票及合同原件等,不然答辩人怀疑该合同为**公司伪造,答辩人申请法院对该合同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拟证明**公司与首宏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首宏公司向**公司购买高压进线柜和出线柜、低压进线柜和出线柜、变压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58,328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到付50%,2个月内付清。首宏公司、吴书铃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为复印件,且经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产品销售合同》上所盖的“首宏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首宏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因此该《产品销售合同》不能证明**公司与首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予采纳。
2.**公司提供的吴书铃书写的《承诺书》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1)吴书铃承诺对案涉货款不含税价40,675元(含税价459,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若吴书铃未按时还款愿意承担**公司诉首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闽0124民初1485号]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合计17,538元。(3)首宏公司、吴书铃尚欠**公司货款259,858元未支付。首宏公司认为,首宏公司从未向**公司打过款项,也未向**公司作出过任何承诺,该证据与首宏公司无关。吴书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承诺书》系吴书铃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中吴书自认其系平潭县城关小学永久用电工程的经办人,并明确表示对案涉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在购买案涉产品时吴书铃向**公司支付了预付款,《承诺书》签订后吴书铃亦偿还了部分款项,可以证明吴书铃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偿还案涉款项的责任主体,予以采纳。
3.**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真实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书铃系平潭县城关小学永久性用电工程实际经营者。2019年12月吴书铃向**公司购买配电设备产品共计货款不含税价404,675元(含税459,858元),扣除吴书铃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外,余款不含税价354,675元(含税价409,858元)未支付。2021年6月11日,**公司持与首宏公司签订的所谓《产品销售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首宏公司偿还案涉货款。2021年6月22日,吴书铃与**公司协商后向**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载明:“吴书铃愿意对该合同货款不含税价354,675元(含税价409,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于2021年6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2021年9月15日还款204,675元;若吴书铃未按时还款,**公司向法院起诉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吴书铃承担;吴书铃愿意承担**公司诉首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闽01**民初1485号)的诉讼费3,991元、保全费2,747元、保全担保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7,538元”等。吴书铃出具承诺书后,于2021年6月24日向**公司支付150,000元,**公司亦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闽0124民初1485号民事裁定,准许**公司撤诉。后因吴书铃未按《承诺书》中的约定偿还剩余货款204,675元及**公司因第一次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17,538元,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首宏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259,858元。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闽0124财保95号民事裁定,冻结首宏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公司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819元。**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向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又查明,2022年7月12日首宏公司申请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103002)上“首宏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依法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2日作出闽澄司[2022]文鉴字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产品销售合同》上所盖的“首宏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首宏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为此,首宏公司向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3,300元。
本院认为,吴书铃购买**公司配电设备总金额404,675元,有吴书铃出具的《承诺书》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吴书铃已支付的货款200,000元,尚欠**公司货款204,675元吴书铃应予以偿还。**公司出卖产品缴纳税费是其附随义务,其要求买受人为其缴纳税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公司要求吴书铃支付税费55,183元(459,858元-404,675元),不予支持;吴书铃向**公司承诺愿意承担**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该承诺系吴书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公司主张吴书铃支付因**公司的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共计23,538元(17,538元+律师费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本案中,吴书铃承诺在2021年9月15日向**公司偿还货款204,675元,吴书铃却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偿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21年9月16日开始计算。因此,本院仅支持**公司主张吴书铃向其支付以204,67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收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首宏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首宏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买卖的法律关系,故**公司要求首宏公司偿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书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4,675元;
二、吴书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4,67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三、吴书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因诉讼而支付的各项费用23,538元(17,538元+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吴书铃负担5,163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7元;诉讼保全费1,819元,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300元,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鉴定费已由首宏建设有限公司垫付,**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首宏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本希
人民陪审员  黄剑锋
人民陪审员  刘世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池璘玲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