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润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3、职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民终6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汉族,1973年4月9日出生,住获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6年11月5日出生,住获嘉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远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清湖镇江贺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3,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职**,女,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8年8月13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汉族,2012年5月23日出生,住获嘉县。 法定代理人:**3,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住获嘉县,系**1爷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汉族,2015年8月2日出生,获嘉县。 法定代理人:**3,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住获嘉县,系**1爷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11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获嘉县鑫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科教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开源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百灵北路1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斌,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胜天渝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北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山市远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职**、**2、**3、河南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重庆胜天渝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公司)、***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浙江东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4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4民初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对本案损失共同承担30%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4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承担。庭审中,***、***又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4民初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对本案损失共同承担30%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40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雇佣了**3与**4负责挑电线工作,并约定对收益共同分配,因此***与***应对**4的坠亡承担相同比例的赔偿责任。首先,**3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卷宗材料”中显示,当四建公司***与***联系后,***随即就与***联系,约定合伙共同拉货,又因配电房较高***便又联系**4、**3负责挑电线。该卷宗材料与***的询问笔录也相吻合。***与***两人事前已经约定好,拉完三大车货物共支付6000元运费,在扣除给原货车司机500元以及工人挑电线的费用后,剩余部分两人平分。后也是***给**3、**4打电话让两人挑电线,并约定了工资为每人200元。其次,在本案**4从***车上坠落受伤时,**3也在***的车上负责挑电线,仅仅是**3与**4二人临时上的车不同而已,且最终的其二人的挑电线费用也是由***与***共同支付。且**4受伤住院抢救时,***亦为其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用,***为其垫付4万余元医疗费,如***与***不是合伙关系,其不可能垫付医疗费。上述足以证明在本案中***与***的合作关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的行为与**4的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不明确,认定***承担60%的责任过高。***证驾不符与未办理通行证擅自运输应的行为违反相关行政法规,与**4的死亡并无直接上的法律因果关系。经公安XX鉴定,**4的死因系在减速运动中造成的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而一审认定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对死者的坠亡承担60%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案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在驾驶车辆时存在不当操作进而导致**4坠亡的结果。***驾驶的车辆行驶的最大注意义务为控制车辆稳定行驶,不能苛责其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4上到4米多高的运输车上线工作,其对自身的生命安全应当承担更严苛的谨慎注意义务并采取安全措施。一审在无法确定**4是否采取安全措施的基础上,仅根据结果反推责任承担比例显然不当。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本案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在本案中**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这一条件。否则当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只需就**4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进行分配承担。四、一审判决判令***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与***系共同经营,系合伙关系不能成立,也无任何证据可以说明。本案中***与***虽是父子关系,但不能就此认定二者系共同经营关系,实际上所有的活计均是由***进行经营。且案涉车辆虽然登记在***名下,但实际上归***所有,***并非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对案涉货车无排他支配权、亦不享有实际权利,其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同时案涉车辆的钥匙一直由***自行掌握,且***承揽案涉活计的时候并未告知***,***对***自己驾驶案涉车辆更是不知情。即便***承担责任,也不应当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仅仅应承担过错责任。 **3、**、**1、职**、**2辩称:1、与***与***系合伙关系予以认可,**3和**4是***打电话要求挑电线的,**4与***商量报酬,所以***也是雇主,应当承担责任。2、**4死亡与***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令***承担60%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有C1驾驶证,其驾驶本案所涉重型平板车属于无证驾驶,所拉货物属于超限货物,其未办理通行证且无证驾驶,具有重大过错。造成**4坠落的直接原因是***没有确认**4是否从车上下来或者**4所在位置是否安全仍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令其承担60%责任正确。3、***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重型平板车的车主为***,***在公安XX的讯问笔录中**“这辆车平时就是拉拉货,主要是给我儿子拉挖掘机用的...以前我是开吊车的,现在不干了,我平时就是跟着儿子干活,我儿子是开挖掘机的,我开这辆车给他拉挖掘机的...”,足以说明其***、***两人共同使用涉案车辆及挖沟机进行经营盈利,***明知***没有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其也具有过错,因此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正确。**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发育迟滞等疾病,系智力二级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其父母也年过60岁,没有经济收入,**的子女均系未成年人,**除**4外没有其他任何经济收入,应当计算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况且**4儿子也系智力残疾人,即使其成年也没有劳动能力。**4的父母均年满59岁,综合考虑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问题。5、**3一方虽未交上诉费,但***司、科润公司、四建公司三个公司共同协商找转运车辆,其三家公司共同将超限货物转交给没有运输资质的个人进行转运,均具有重大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辩称,1、***、***提交的上诉状上诉请求部分并未要求***承担责任;2、***联系***参与转运货物,同时让***联系两个挑电线的人,跟***提供的2021年11月15日的录音,可以证明***与***不存在合伙关系,转运是***承包的,***是给***干的,**4也是***雇佣的。获嘉县XXX的卷宗材料不能证明所谓的合伙关系,其双方也符合合伙的要件和特征。2、关于***所称的***垫付费用不属实,该款项是**3说***不拿钱了,让***帮忙借款,***借给**3的,**3一方也认可。3、其他部分请法院依法裁判。 远驰公司述称:不发表具体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 四建公司述称:四建公司并非是二审被上诉人,坚持一审中辩论意见、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四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科润公司述称,要求维持一审法院对科润公司的判项,不再另外发表意见。 ***司述称,对该上诉不发表意见。 远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驳回**3等人对远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3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由远驰公司运输。尽管远驰公司与科润公司建立有常年的运输合作关系,但并不意味着科润公司的所有货物都是远驰公司承运。本案中,负责承运货物的有三辆车,除其中***司确认属于其公司的豫U××**号和豫B××**号车辆外,剩余就一辆豫EY××**车辆,而该车辆并非远驰公司车辆,经查该车辆所有人为滑县赛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驾驶人***也和远驰公司毫无任何关联性。虽然科润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一份《重庆胜天渝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单据上承运单位标注了“远驰物流”四个字,但该单据并无远驰公司或公司任何人员的确认,其上的签字驾驶员及所记载承运车辆均无法表明与远驰公司有关。且“远驰物流”四个字也不能当然表明指向的是远驰公司,根据工商信息查询,名称为“远驰物流”的物流企业在全国有90家,一审法院凭此就作出事实认定显然极为草率。其次,一审认定发生事故时所转运的货物就是豫EY××**车辆上所载货物也无依据。虽然出货单记载豫EY××**车辆是2021年11月12日出发,***司的豫U××**号和豫B××**号车辆是2021年11月13日出发,但根据路程测算,在发生事故的11月14日,三辆车均已到达待转运的场地。而三辆车所载货物基本一致,并无依据可以表明该次发生事故的转运过程所转运的货物就是豫EY××**车辆上所载货物。而且,根据***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科润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都证明是***司负责转运车辆及人员的联系确定,而转运合同也由***司驾驶员签署,并支付全部费用,三份出库单上也均有转运合同签署人“李**”的签字,可见该次转运活动是全程由***司负责的,因而案涉转运活动中所转运货物是哪辆车上的货物也不再有实区别。至于***司是自己有义务承担该次转运责任,还是受其他单位委托代办该次转运任务,则由***司自己**清楚。但无论如何,都表明该次三车货物的转运任务与无论是远驰公司还是豫EY××**车辆驾驶员***都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承担运输任务的豫EY××**车辆是否为远驰公司车辆,案涉事故发生的转运过程与豫EY××**车辆及驾驶员***也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该转运活动无任何依据表明系由远驰公司或者豫EY××**车辆驾驶员***负责寻找和委托的,故一审法院无论认定远驰公司还是认定豫EY××**车辆驾驶员***对转运车辆的资质承担核实责任都毫无事实依据。关于案涉的货物转运发生整个过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转运司机、车辆及相关配合人员是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找的,最后由***司的司机***具体联系并签订转运协议,且转运协议约定的是转运三车全部货物,而不仅仅是***司车辆上的货物,三车货物转运费用合计8000元也是***司司机***支付的。无论远驰公司还是豫EY××**车辆的司机***,都不是该次三车货物转运任务的委托方,更未参与到整个转运任务的人员车辆的联系和确定过程中,连任何接触都没有,一审竟然要求远驰公司或者是豫EY××**车辆司机对转运人员资质进行核实,显然违背基本的法律规则。远驰公司认为案涉事实及相关证据都明确不能表明与我方有关系,又碍于路途遥远、差旅成本较高,才未参加庭审。即便未参与庭审,一审也不应当判令远驰公司承担责任。 **3、**、**1、职**、**2辩称,根据科润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和产品出库单可以证明案涉货物的原运输车辆为远驰公司,远驰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运输公司,应当知道运输超限货物需要相应的资质以及办理运输车辆通行证件,但其不仅没有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且在没有核实转运人资质的情况下,仍私自将货物转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以及没有行驶证的***运输明显存在错误,因此远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述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述称,请法院依法裁判。 四建公司述称,远驰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其上诉仅论述了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当由谁承担责任的相关理由,但上述内容不能推翻一审认定的四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四建公司虽与胜天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但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胜天公司负责对合同所约定的买卖标的物进行供货和相关运输,根据胜天公司一审**以及四建公司一审提供的相关合同的相对性,可以证明四建公司对本案受害人的受害结果既不存在法律的过错,也不存在约定的赔偿责任。四建公司是案涉设备的承建单位和采购人,但与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四建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任何不当。 科润公司述称,远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科润公司将货物交给远驰公司运输,远驰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科润公司只负责交代基本运输信息即可,远驰公司如何依法运输,及其如何找第三方合作与科润公司无关。根据本案案由涉及的相关法规,也没有需要科润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认定科润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司述称,***、***转运的货物不是***司所运载和交付的货物,***司运输车辆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才到达,并且事后次日才将两车货物按照四建公司的要求交付给其他转运人,故***司与事故发生和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于事故发生和死者死亡结果,***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失行为,因而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3、职**、**、**1、**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科润公司、***司、四建公司、远驰公司赔偿损失1299649.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润公司、***司、四建公司、远驰公司承担。按照侵权责任追究责任,连带还是共同赔偿请法庭审理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建公司承建获嘉县华风新能源有限公司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其后四建公司与胜天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签订《获嘉县华风新能源有限公司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天公司向四建公司供应风力发电设备,合同约定运输**天公司负责。2021年8月27日,胜天公司又与科润公司签订了《获嘉县华风新能源有限公司30MW分散式风电项目》高压开关柜、35KW一次配电舱设备合同,合同约定由科润公司自行选择适宜的运输工具及线路安排合同设备运输。科润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3日和2021年11月1日与***司和远驰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均为一年,由两家公司对科润公司的货物进行运输。2021年11月12日,由远驰公司运输的一车货物开始发货运输(车牌号豫EY××**),运输的货物有预制舱、高压开关柜箱变吊具;2021年11月13日,由***司运输的两车货物开始发货运输(车牌号为豫RU××**和豫RB××**),运输的货物分别为预制舱、备品备件、高压开关柜、吊具和预制舱、高压开关柜、附件、顶盖板。2021年11月14日,已经到达获嘉县施工现场附近的一辆远驰公司车辆,因为道路狭窄无法顺利通过到达指定的地点,所以远驰公司的司机和***司经理***联系,***又和科润公司**联系,**又与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让***帮忙在当地找车辆用于转运,***联系了***,且将***的联系方式转给**,**又将***的联系方式转给***司的经理***,由***电话联系公司的运输司机***和***电话商谈具体的转运事宜(司机***未在转运现场)。之后***联系了***一起参与转运货物,双方未约定***的运费数额,同时***(在看过转运路线现场后)让***联系两个挑电线的人。2021年11月14日午饭后,**3与长子**4分别接到***的电话,***要求二人随***、***分别驾驶的车辆运输风力发电设备,***约定每人工资200元。随后,**3跟***的车、**4跟***的车参与转运。当天傍晚7点左右,***驾驶的车辆豫GK××**(车上载货物的总高度4米多)从西向东行至获嘉县*****村北十字路口西侧约20米处,**4从车上跌落至车辆左侧地面(驾驶室油箱处的地面),造成严重颅脑损伤。随后将**4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41.硬膜下血肿;2.昏迷;3.脑疝;4.颅骨骨折;5.肋骨骨折;6.肺挫伤;7.肩胛骨骨折。当晚对其进行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16614.29元。因病情严重,2021年11月15日,又将**4转院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新乡市中心医院对**4继续进行手术治疗,直至2021年11月19日**4颅脑损伤死亡,花费医疗费80771.56元,在治疗期间,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6630元。**3等人认为,***是豫GK××**的车主,其将车辆交给驾驶证不符的***运输超限货物造成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四建公司系设备的承建单位,其让没有相关证件、资质的个人运输超限货物,存在过错;**4的死亡与***驾驶车辆操作不当以及***、四建公司违规运输超限货物有直接因果关系,**3等人的损失应由***、***、***、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正裁判。**3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建公司赔偿损失1299649.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建公司承担。按照侵权责任追究责任,连带还是共同赔偿请法庭审理查明。后在案件审理中,**3又追加胜天公司、科润公司、***司和远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另查,***参与转运的一辆物流公司车辆是远驰公司的车。***司转运的另外两辆车辆是在事故发生后到达转运现场。***和***共同经营挖掘机和拖车,***2021年11月14日驾驶的案涉车辆豫G××**登记车主为其儿子***,***驾驶案涉车辆时只持有C1证,未持有货车驾驶证。***支付**4医疗费共计49314.29元。**4在负责挑电线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设施;***在开动案涉车辆向前行进时未能确认**4是否处于安全状态,尤其是在**4最后一次挑电线后是否从车上安全下来,以及**4从车上摔下时处于车辆的什么位置,***均不清楚。死者**4的父亲**3(1963年8月19日出生)、母亲职**(1963年1月1日出生)、妻子**(1988年8月13日出生)、长子**1(2012年5月23日出生)、次子**2(2015年8月2日出生),**3和职**共生育**4和***两人。202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094.8元/年;202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177.5元/年;202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2304元/年;202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254元/年;2021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年工资为76261元/年。案件审理中,**3等人一方申请诉讼保全且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本案中,2021年11月14日,死者**4受***雇佣,随***驾驶的车辆从事挑电线工作,**4在从事挑电线工作中不慎从***驾驶的车辆上坠落地面,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先后在获嘉县人民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21年11月19日**4因颅脑损伤死亡。2022年4月1日,获嘉县XXX对**4的死亡原因出具鉴定意见:死者**4系在减速运动过程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造成**4坠落受伤之后死亡的后果是***在**4最后一次挑完电线后是否从车上安全下来或**4是否处于所驾驶车辆的安全位置,***均不清楚,***对**4的坠亡负有责任,按60%承担责任,***与***共同经营挖掘机和拖车(案涉车辆),***清楚知道***持有的驾驶证与拖车不符,故应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作为成年人,在挑电线工作中,尤其是上到4米多高的运输车上时有谨慎注意义务,因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且未能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损害后果发生,其对本人受伤也应负有责任,按20%承担责任。远驰公司在转运货物时未能核实对方(***)是否具备运输资质以及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就将货物转运给***运输,存在过错,按20%承担责任。***司转运的车辆没有出现事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司的相应辩称予以支持;本案中,***否认与***的合伙关系,**3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合伙关系,从***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是受雇于***的,***对其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所以***对**4的死亡不存在赔偿责任,故对**3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的辩称予以支持,对***的相应辩称也不予支持。四建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在转运时虽然参与联系事宜但是并没有指示行为,即四建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对**3等人要求四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四建公司的相应辩称予以支持。胜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运输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对**3等人要求胜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科润公司将本案的运输业务交给两个具有运输资质的物流企业运输,在转运时参与联系事宜但没有指示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3等人要求科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科润公司的相应辩称予以支持。**3等人要求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741896元(37094.8元/年×20年);2.丧葬费3813.5元(76261元/年÷2);3.医疗费104015.85元(16614.29元80771.56元66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5.护理费826.08元(137.68元/天×6天);6.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7.误工费859.8元(143.3元/天×6天);8.交通费120元(20元/天×6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463550元(23177.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399818.23元。**3等人以上各个项目的计算方式及总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应赔偿数额为790576.65元(总损失1399818.23元×60一已赔偿49314.29元)。远驰公司应赔偿数额为279963.65元(总损失1399818.23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3、职**、**、**1、**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790576.65元;二、江山市远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3、职**、**、**1、**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279963.65元;三、驳回**3、职**、**、**1、**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计21496元,由***、***共同负担11705元,由远驰公司负担5500元,**3、职**、**、**1、**2负担42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远驰公司提供证据如下: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承运科润公司货物的车辆,并非远驰公司车辆,驾驶员***也并非远驰公司的人员,案涉事宜与远驰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质证称,对车辆驾驶人员和车辆归属不清楚,去的时候只有一辆车到场,车牌不清楚,司机是谁不知道。车是在路口停的,对接的是司机,不确定司机是谁。**3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四建公司质证称,证据并未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为真,也是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行为,四建公司并非是运输过程的参与人。***质证称,对具体人员不知情;科润公司质证称,出事车辆运载的货物是远驰的货物,根据**与远驰公司人员的沟通记录显示,本批货物本是安排给***司的,但远驰公司有一辆车,所以第一辆车是远驰公司进行运输的,科润公司只提供路况信息。***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的笔录是存在错误的,不能证明是***司的货物,我们的货物出发的晚,先转运的应当是先到的货物。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是否存在合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称其与***就转运货物形成合伙,但***予以否认,***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主张双方形成合伙、***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事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作为车辆驾驶人以及雇主,应对其雇佣挑电线的**4安全尽到防护和注意义务,但其并未向**4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谨慎确认**4的动向以及是否处于安全位置,对于**4的死亡存在过错,故一审认定其对**4的死亡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系***驾驶车辆的车主,结合***在公安XX**的内容,可以认定案涉车辆系由***、***共同经营和使用,且***对***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情形系明知,在此情形下一审综合本案实际判令***与***一并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作为**4的配偶,持有二级智力残疾的残疾证,结合**4的家庭情况,一审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 关于远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远驰公司称本案事发时所拉货物并非其公司承运货物,但科润公司称远驰公司与其对接人员始终为***,结合科润公司工作人员**与***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事发前远驰公司承运了科润公司货物,再结合运载时间、发货单等证据,亦可以证明事发时转运货物系由远驰公司承运货物,远驰公司虽称***只是借用其公司账户与科润公司结算运费,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认定事发时运载货物系远驰公司承运货物并无不当。远驰公司辩称,因其公司未参与转运人员选任,故一审认定其存在选任过错缺乏依据。本院认为,首先,结合科润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科润公司在远驰公司承运货物之前,即告知远驰公司货物在经过事发路口时存在一定困难,但远驰公司表示“没问题”,表明远驰公司对运输难度存在一定预判;其次,科润公司将货物交由远驰公司承运,则远驰公司负有运载通过事发路口的义务,在货物无法通过路口需要转运时,结合运输行业经验,远驰公司负有积极协调、选任转运人员的责任,远驰公司虽辩称系科润公司指示其在通过事发路口之前即卸载货物,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结合科润公司等**、举证来看,科润公司与其他公司主要在于参与联系转运事宜而非直接选任、指示转运人员,故一审认定远驰公司存在选任转运人员的过错并无不当,远驰公司辩称其不存在选任过错、承担责任比例过高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远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9元,由***、***承担7300元,由江山市远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4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