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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江山市宇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衢江商初字第2083号
原告: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江山市宇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宇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宇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生产电力设备的厂家。2010年12月起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电气产品,总货款为人民币17251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确认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5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订货单八份、买卖合同九份、***七份、增值税发票十二份、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江山市宇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证明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江山市宇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证据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曾存在变压器等产品的买卖关系,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中就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合同项下相应的产品,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收货。2011年至2012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十二份,总计货款为1725100元。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51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5100元未予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山市宇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科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被告江山市宇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