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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3民初1717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工业园区茹家甸路802号。
法定代表人:朱应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慧龙,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慧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公司起诉称:2021年6月10日,**公司与***签订了1份《电梯承揽合同》,约定由**公司为***定作安装1台电梯,***支付**公司总价款128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签约之日起七日内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定金计38400元,发货前十五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计76800元,余款10%计12800元待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梯的定作及安装义务,电梯到场安装完毕后于2021年11月2日经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监督检验合格,至2021年11月9日,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款项的付款期限届满,但***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有23000元合同款项未支付,故**公司请求判令:1.***支付**公司电梯款23000元;2.***以23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比例向**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24日计为1552.5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0日,**公司与***签订《电梯承揽合同》1份,约定由***向**公司定作电梯设备1台,涉及合同总价款12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之日起七日内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定金,发货前十五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余款10%待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同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梯的定作及安装义务,2021年11月2日,案涉电梯经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监督检验合格。2021年11月9日,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款项的付款期限届满,**公司认可已收到***合同款项105000元,***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23000元未予支付。经**公司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公司已按约履行案涉电梯的定作及安装义务,且相应的电梯已经法定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应依约支付相应款项,但其尚余23000元未予支付,故关于**公司要求***支付电梯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故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在合同总价5%,即6400元限额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2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按11.5元/天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3月24日为1552.5元,实际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64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合计诉讼费4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江焘
二O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明宇
书记员沈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