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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某某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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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3民初4251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工业园区茹家甸路802号。




法定代表人:朱应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慧龙,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和平街5号。




法定代表人:许芯友。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依法裁定对兴鑫公司价值75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茅慧龙到庭参加诉讼,兴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鑫公司支付**公司电梯款720000元;2.判令兴鑫公司以7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比例向**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720000元的5%即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兴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公司与兴鑫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承揽合同》,约定由**公司为兴鑫公司定作安装4台电梯,兴鑫公司支付**公司总价款900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天内将合同总金额的20%即180000元汇入**公司账户;货到现场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兴鑫公司支付**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70000元;剩余款项47%即423000元半年付清,按每月平均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即27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兴鑫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梯的定作及安装义务。电梯到场安装完毕后于2018年3月5日经达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监督检验合格,自此至2019年3月12日,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款项的付款期限届满,但兴鑫公司自第一期款项起一直未按约履行支付合同款项,尚有720000元未支付给**公司,且经**公司催告仍不予支付,以致纠纷成诉。




兴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兴鑫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Z20150314《电梯承揽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定作及安装电梯4台,总价款(包括设备款、运输费及安装验收费)共计900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于合同签订3天内将合同总金额的20%计180000元作为定金汇入乙方账户;货到现场,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270000元,乙方收到款后电梯交付使用;剩余款项47%计423000元半年付清,按每月平均支付;合同余款总金额的3%计27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为: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五,最多不超过延迟交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合同中还对电梯配置、质量保证、安装等事项作出了相关约定。案涉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4台电梯设备的发货及安装等合同义务,2018年3月5日,4台案涉电梯经达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兴鑫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上述付款条件成就后,尚余720000元未予支付,该款项经**公司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以上事实由**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经本院审核认定并在卷佐证的《电梯承揽合同》1份、《授权书》1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与兴鑫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现**公司已按照兴鑫公司的要求定作案涉电梯并履行交付安装的合同义务,且4台案涉电梯均于2018年3月5日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验收合格,故兴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公司认可已收到兴鑫公司电梯款180000元,尚余720000元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兴鑫公司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兴鑫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且**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关于**公司要求兴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兴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7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9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6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诉讼费9950元,由被告***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江焘


二○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戴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