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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3民初3367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工业园区茹家甸路802号。
法定代表人:朱应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慧龙,浙江六和(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奔城镇东张士坎村。
代表人:赵飞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5号西美五洲SOHO-150B。
法定代表人:赵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滦南分公司)、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根据**公司的申请,本院对滦南分公司和俊辉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滦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不予以审查。本案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然、茅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南分公司、俊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滦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电梯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定作型号为TKJ630/1.0-VF,7层7站7门乘客电梯24台分两批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进行安装。现被告已经支付设备款的85%和安装款的50%,合计2031600元,至今尚有设备款的15%和安装款的50%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滦南分公司、俊辉公司支付原告剩余电梯价款536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滦南分公司、俊辉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滦南分公司、俊辉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电梯承揽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滦南分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了定作型号为TKJ800/1.75-VF,24层24站24门乘客电梯4台,定作型号为TKJ80/1.75-VF,23层23站23门乘客电梯4台,定作型号为TKJ630/1.0-VF,7层7站7门乘客电梯24台的电梯承揽合同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通过诉讼,现被告已经支付电梯设备款和安装款合计2031600元,尚有534600元未付的事实;
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二十四份,要求证明24台电梯已经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4.发票回签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滦南分公司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二十四份发票,发票金额为2568000元的事实;
5.收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俊辉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6日收到原告电梯24台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6月7日,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南分公司签订《电梯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滦南分公司定作并安装电梯32台,其中规格型号为TKJ800/1.75-VF,24层24站24门的电梯4台,单价为158000元,安装费35000元/台;规格型号为TKJ800/1.75-VF,23层23站23门的电梯4台,单价为155000元,安装费35000元/台;规格型号为TKJ630/1.0-VF,7层7站7门的电梯24台,单价为89000元,安装费18000元/台。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电梯货到现场当日前根据发货电梯的台数支付设备款的85%,电梯安装完毕,2个月内支付设备款的10%,剩余5%质保金,以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证签发之日起,12个月保修期满10日内付清;安装队伍进入施工场地后3日支付安装费的50%,安装结束后(以当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书的日期为准)2个月内,支付安装款的45%,剩余5%质保金(以当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签署的验收合格证书的日期为准)12个月保修期满10日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浙江**电梯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滦南分公司的需要,按约定作并交付了规格型号为TKJ630/1.0-VF,7层7站7门的电梯24台,电梯设备款为2136000元,安装款为432000元,合计2568000元。被告滦南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和同年9月5日已经收到浙江**电梯有限公司开具的二十四份发票,发票金额(电梯设备款和安装款)合计为2568000元。被告俊辉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乘客电梯24台(规格型号为TKJ630/1.0-VF,7层7站7门)。
上述电梯现均已安装完毕,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其中12台电梯于2020年10月14日验收合格,另12台于2020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
因被告滦南分公司、俊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电梯设备款和安装款,浙江**电梯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湖浔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至今已经支付设备款的85%及安装款的50%,合计2031600元,尚有设备款和安装款合计5364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滦南分公司系被告俊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性质为企业非法人。
又查明,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电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滦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了电梯的定作及安装,相应的电梯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滦南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滦南分公司支付剩余电梯设备款和安装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滦南分公司系被告俊辉公司的分公司,且系企业非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俊辉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俊辉公司与滦南分公司共同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和安装款53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4元,减半收取4582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诉讼费8002元,由被告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钢
二○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