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民申45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12月27日生,汉族,系大连铁路线桥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广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正阳街9号。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广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已经提供了自己的考勤打卡器、考勤打卡器影印件,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持有相关证据,其应当提供。被申请人存在故意拖欠工资的事实,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申请人故意拖欠工资、停发工资,再审申请人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应当赔偿损失。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请求的加班费一节。因其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应给予经济补偿金一节。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及时发放2015年7月工资,构成拖欠工资,应予赔偿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与劳动者代表协商一致,并约定了支付工资的日期。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再审申请人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申请人拖欠工资所致,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再审申请人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