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广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213民初1447号 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弓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京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 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1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82元(以9.1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标准,自2022年10月27日暂时计算至2024年9月21日,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经市场朋友介绍认识,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大连某某项目”需要,第一次向我公司订购铁丝网、网片等建筑材料,总货款共计5.519万元。我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通过货站向被告指定地点运送了货物,后该批货物被送至被告指定的项目地点由其采购员进行接收。后双方于2021年6月20日补签购销合同,合同中就该项目被告之前所购的铁丝网、网片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及总价款等都做出了明确约定。后因被告工程需要,被告第二次向我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我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通过货站向被告进行了二次供货,发货量为网片3000片,货款合计3.6万元,该批货物也已经送至被告指定的项目地点由其采购员进行接收。同时我公司于2022年1月16日及2022年10月27日就上述两笔货款,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5.519万元和3.6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至今共欠我公司货款9.119万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拖欠至今不予支付。基于前述事实,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根据客观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大连保税区金弘基大厦5楼,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