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元方缘智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城区北桥同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南通元方缘智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7执382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相城区北桥同富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石桥村。
经营者:施林珍。
被执行人:南通元方缘智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城东镇海防路**。
法定代表人:仲海泉。
被执行人:***,男,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申请执行人相城区北桥同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南通元方缘智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0)苏0507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南通元方缘智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相城区北桥同富建筑设备租赁站货款人民币273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7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被告南通元方缘智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7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相城区北桥同富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78元,由被告南通元方缘智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通元方缘智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直接预交至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于债务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33300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1月2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南通元方缘智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述材料寄至被执行人南通元方缘智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已签收,寄至被执行人***的以“收件人名址有误/不详,且无法联系收件人”为备注退信,嗣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上述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南通元方缘智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按期到庭,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2月21日,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南通元方缘智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零星银行存款,本院已对相应银行账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此外,本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区长桥街道××湖滨河××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3年12月23日,上述不动产本案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向上述不动产的首查封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具函参与分配。上述财产,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
3、2020年11月25日,本院委托南通元方缘智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及***户籍地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南通元方缘智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南通元方缘智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及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无不动产,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0年12月2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惩戒措施。2020年12月2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5、2020年12月29日,本院通过关联案件功能进行强制检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南通元方缘智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或省内其他法院有作为权利人的案件。
6、2020年12月30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进行终本约谈,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举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并表示无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以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程序。
7、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3300元,目前已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33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通元方缘智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在被执行人南通元方缘智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未查获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告知执行情况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木林
审 判 员 路宽成
审 判 员 邹建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程昊
书 记 员 杨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