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2186号 原告: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930170392)。住所地:宁海县黄坛镇杨家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海县。 原告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补缴出资款20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9日宁波大唐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杨娟娟及被告***系原告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3月3日,原告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2044万元,由被告***以货币方式增资2044万元,在2026年9月26日之前出资到位。于次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11月29日,宁海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截至目前,被告***尚未履行增资义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院已受理原告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故被告***2044万元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补缴出资款2044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