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226执3002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住所地: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执行人: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波新大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华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大唐中盛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新大陆电器有限公司、宁海县大唐邮电设备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0226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8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2878609.03元、执行费31186.09元、诉讼费29889元,合计2939684.12元。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补充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7)浙0226执30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