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翰室阁雅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常州海人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翰室阁雅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3762号

原告:常州海人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12301867820E),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大道1号益联常州国际汽贸城西北区1号112。

法定代表人:刘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怀良,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室阁雅集成家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86773979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鲍家耷村(天童南路西边165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衍芳,该公司经理。

原告常州海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人公司)与被告***室阁雅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室阁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虎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1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怀良,被告翰室阁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胡衍芳(第二次开庭未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人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7年6月1日双方签订油漆购销合同,约定从2017年初起由原告出售各种类型的油漆产品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8年3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53544.5元,其中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的发票已经开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没有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3544.5元,并承担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的滞纳金(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为19万元;

被告翰室阁雅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在2017年4月开始向被告供货海人牌水性漆,至2018年1月结束,在供货期间2017年8月就出现发白等问题,经与原告协商,原告股东刘小勇当时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并保证不会再出现质量问题,于2017年11月27日,原告股东刘小勇签署承诺,承诺对一切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但之后又陆陆续续发生发白、起泡等质量问题,所有的质量问题都经原告代表刘显辉现场勘验确认因水性漆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在使用原告的水性漆,2018年1月至2月两次向原告退货,并要求原告承担。2.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水性漆,但原告提供的并非水性漆而是油性漆,如果是水性漆,我方申请质量鉴定,如是油性漆,原告在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所供货物应按油性漆定价,原、被告双方也应按照油性漆的价格对全部以支付货物及未支付货物进行结算。3.根据合同合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原告对水漆质保期为5年,并承诺出现“发白、漆膜脱落、起泡、开裂”等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现被告因使用原告的油漆引起发白等情况,影响到十户以上客户的装修质量。有更多的使用原告油漆而引发的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将有另行起诉的权利。4.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因原告半途私自调换产品“品牌、型号、质量等级”应承担违约责任。5.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因原告材料导致质量问题应承担应安装合同价款计算的违约金,经计算金额为1410854元,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6.原告诉请要求的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对货款金额为553544.5元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油漆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在被告保留的合同中,乙方的签约代表是刘小勇,即承诺书中的刘坤,也是原告方的股东,任职监事。

2.销售单3份,拟证明2017年4月份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油漆价格为255110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3.对账单9份,拟证明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份双方往

来对账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4.增值税发票5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翰室阁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水性漆在2017年11月27日前曾多次出现“发白”的质量问题,经协商后,由刘坤(即刘小勇)代表原告向被告承诺再次出现“发白”质量问题,原告承担一切后果的事实。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公司没有刘坤这个人,刘坤就是刘小勇没有任何证据,发白问题与原告没有关系,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承诺书下面的字确实刘坤签字的,刘坤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2.因海人油漆出现发白质量问题汇总单、名片、销售报价合同、海人漆退货单,拟证明刘辉系原告公司区域经理,代表原告公司负责处理与被告履行涉案合同的技术、售后服务、维修、发退货等事宜,其落款签字为“刘显辉”或“刘辉”,被告在使用原告公司生产的油漆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汇总单经刘辉签字确认(落款“刘显辉”);被告曾向原告退货,退货单上落款“刘显辉”,原告提供的海人漆出现“发白”等质量问题,已对10户客户进行现场或返工维修处理的事实。原告对汇总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对名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公司有刘辉,但没有刘显辉;对原告盖章的报价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没有盖原告章的报价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退货单,有退货的情况,刘显辉的签名原告不能确认。

3.油漆购销合同、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油漆购销合同》,原告公司股东及监事刘小勇作为签约代表签字,证据清单第二份证据《承诺书》系刘小勇(署名“刘坤”)所签,证明承诺书系原告公司股东及监事刘小勇出具,原告应对发白问题承担一切责任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

4.与原告区域经理刘辉微信聊天记录1组、刘显辉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木质品定制承揽合同资料10份、证明1份、原木定制分解下单图及出库单1组、返修单1组,拟证明被告承揽十家企业主的木制品加工安装,使用原告公司生产的木器漆进行涂刷,刘辉作为原告公司区域经理,聊天记录中确认被告承揽的定制木质品在使用原告的漆后出现质量发白等质量问题,木质品定制承揽合同、慈溪市盛达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证明、原木定制分解下单图、出库图及返修单均可印证证据清单第三份证据《因海人油漆出现发白质量问题汇总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刘辉是否是刘显辉不能确认,即使聊天中有发白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该发白就是原告的油漆存在问题,发白的原因很多种,即使刘辉同意现场检查,也是好心帮忙,原告是油漆生产厂家,才去现场查看;对刘显辉身份证明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承揽合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跟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即使与被告存在承揽关系,也不能证明所用油漆与原告有关;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分解下单图及出库单、返修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根据被告提供的承揽合同,对应上邵家园时间是2016年7月和2017年12月,交货期是60日,原告与被告发送油漆买卖合同是2017年4月份,明显与原告无关。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自行制作,另外出库单没有标注是原告的油漆,被告作为家居生产厂家,使用的油漆不可能仅仅是原告一家提供。

5.水性漆/油性漆供价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水性漆价格比油性漆贵一倍,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是油性漆,货款上应予以扣减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6.重做费用清单、返销单各1份,拟证明重做的费用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7.宁波市奉化宁一木制家俱有限公司和宁波市华艺古典家俱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两份、海人水性漆退货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生产的水性漆,宁波所有使用企业都出现质量问题,涉案水性漆质量问题不是批次质量问题,而是整体性质量问题,为此,被告主张的原告所供水性漆全部不合格具有依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以上二家确发生过业务往,其中与宁波市华艺古典家俱有限公司发生往来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质量问题。

8.证人郭某的陈述:我是翰室阁雅公司的员工,从2016年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2017年和原告合作的时候发现油漆发白、起泡等问题,这个问题在1至3月之间就出现,有十家发生这样的情况,有的现场返工,有的是拉回来重新做,做完后又出现问题的,油漆底漆海人油漆,区分水性漆和油性漆的办法是油漆的味道重是油性的,打开来在挥发中可以闻出来,十家大批量用的油漆,打开后确定是水性油漆,后来出现质量问题,是我打电话让刘辉去的,刘辉和刘显辉是同一个人,私下里我们喊刘辉,但实际上叫刘显辉,家具发白、起泡的原因之前不能确定,但是在操作中有技术员全程跟踪的,技术人员基本是刘辉和刘传国。

9.证人崔某的陈述:我是被告的油漆技术员工,主要做颜色这一块,有几家客户家里油漆出了问题,客户反映说是发白,是我返修的,但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导致出现发白的质量问题。另外,刘辉和刘显辉在看过身份证后知道是同一人,是原告派过来的技术负责人。

对以上二位证人证言,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两位证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代表被告,其中对于原告不利的证言不认可。第二,两位证人都讲到造成发白的原因搞不清楚或者不能确定,作为油漆工都不知道是什么造成发白的原因,原告派的人员协助被告解决问题,不能代表造成发白的原因就是原告油漆造成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被告认为货款尚有553544.5元,因此,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以上证据被告均用来证明质量问题,因被告表示质量问题将另行起诉,后又在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另行起诉,因此,关于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但原告认可承诺书中刘坤的签名,因此确系出现过发白问题。对证人郭某、崔某的证言,考虑该二人均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因此,本院对郭某陈述的使用的系水性漆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2017年6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供方)和被告(作为甲方,需方)签订了《油漆购销合同》1份,双方在第一条约定:1.乙方供销给甲方的产品为海人牌(水性漆)……,3.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时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乙方提供的水性漆施工要求进行操作;4.水漆质保期限为5年,质保起算时间从甲方安装完毕经消费者验收后开始计算,与验收单为准,在此期间若产品出现“发白、漆膜脱落、起泡、开裂”等,乙方须负全部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结算方式为押三付一,第四个月的货款在第五个月初支付,之后按月支付(票到付款)。合同第四条约定,……3.因乙方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导致甲方所生产的产品不合格而返工或报废的,乙方须承担全部责任;4.在甲方使用乙方的产品期间,乙方须无偿提供技术咨询、色板制作、调色及其他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乙方责任:……2.质量赔偿责任,质保期内凡是因乙方的材料导致出现第一项第3条所指的质量问题,乙方若能在现场修复的,乙方须按甲方《合同价》的30%承担赔偿责任;若需要甲方拆卸返厂修复的,乙方须按甲方《合同价》的60%承担赔偿责任;若无法修复或消费者要求退款的,乙方须按甲方《合同价》的100%承担赔偿责任。(若因此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向甲方提出索赔且成立的,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赔偿均由乙方全额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甲方责任:甲方必须按约定时间周期支付乙方货款,若逾期未支付的乙方有权停止合作协议,并按逾期金额的3‰支付乙方滞纳金,按天计算直到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油漆,后双方经对账,被告支付了188409元,开具了37051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退回了部分货物,现尚有553544.5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的员工刘坤在2017年11月27日承诺:“我海人化工(刘坤)承诺下一步水漆采用双组份制作,保证不会再出现问题,如有出现类似发白问题的,我公司承担一切后果及责任!”

还查明,本院曾在2018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引调立案,后于同年9月29日转为正式立案。

审理中,被告提出对涉案木器漆1.是水性漆还是油性漆进行鉴定,2.在前述1鉴定基础上,对是否符合水性漆或油性漆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并向本院陈述其还保存有未开封的原告提供的油漆1桶,原告不同意鉴定,认为1桶油并不能确认系原告所提供,并表示如要鉴定则原材料应由原告提供。被告还提出对刘辉、刘显辉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即使是同一人所写,也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系原告的原因,因此,还是不同意鉴定。双方还一致确认,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8年1月份,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8年3月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油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关于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其中的水性漆及油性漆,被告的员工陈述判断的方法系通过开封后确认,并确认系水性漆,且在使用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使用的油漆非水性漆,因此,本院认定系水性漆;关于被告提出质量的问题,因被告表示另行起诉并已向本院另行起诉,因此,关于质量问题,本案不再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因原告材料导致质量问题应承担按合同价款计算的违约金,该条款中约定的系因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与质量问题一并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认为被告认为原告私自调换产品,并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鉴定,其中关于水性漆及油性漆,前述已经陈述,关于水性漆的质量及刘辉、刘显辉的笔迹鉴定,均涉及的是质量问题,质量问题被告已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亦在庭审中承认尚结欠的货款为553544.5元,因此,被告理应支付以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的滞纳金(从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为结算方式为押三付一,第四个月的货款在第五个月初支付,之后按月支付(票到付款),其中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70514元,被告支付了188409元,因此,其中的182105元可从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1日计算,其余的371439.5元(553544.5元-182105元)应从2018年8月24日开始计算,关于利率,日千分之三过高,本院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因此,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的滞纳金应为1413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室阁雅集成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州海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53544.5元,滞纳金14134.1元,并支付以553544.5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8月25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常州海人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235元,由原告常州海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657元,被告***室阁雅集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857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常州海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室阁雅集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3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虎仕

人民陪审员  柯亚顺

人民陪审员  刘曼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