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尚品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尚品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民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2执8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尚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刘云杰。
被执行人:中国民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吕本献。
被执行人:中民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彭心旷。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的[2019]沪贸仲裁字第0720号裁决,于2019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义务,即,中国民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宁波尚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09,041,096.3元、85,225,410.99元以及以709,041,09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融资损失;中国民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中民嘉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宁波尚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分红款190,759,711.09元以及以190,759,711.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融资损失、律师费损失2,9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480,000元、仲裁费6,500,000元。中国民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中民嘉业投资有限公司并应依法应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1,100,909.63元。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本案在仲裁期间,根据宁波尚品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沪0101财保19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中国民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开设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银行存款913,295,137.39元、中国民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四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7账户内的银行存款913,295,137.39元、中民嘉业投资有限公司开设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04,254,041.09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冻结、划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2019)沪0101财保19号民事裁定冻结的,中国民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开设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13,295,137.39元;
二、继续冻结、划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2019)沪0101财保19号民事裁定冻结的,中国民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四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7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13,295,137.39元;
三、继续冻结、划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2019)沪0101财保19号民事裁定冻结的,中民嘉业投资有限公司开设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支行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4,254,041.09元;
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国民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34,610,539.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五、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民嘉业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7,019,100.8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六、上述钱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中国民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民嘉业投资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曹 湧
审判员 王疆中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 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