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图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2277号
原告:***,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鹏頔,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立业,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现住江苏省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明,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亦刚,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宁波图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创苑路***号软件产业园*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9138349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邹亦刚、宁波图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6月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原配偶周小会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199号东方之门大厦1幢5803室房地产的50%份额中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2019年8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立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亦刚、图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6180元,利息974344.2元(以9981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止,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计340958.2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计327000元;以99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0.7%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计306386元;之后的利息以29961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邹亦刚、图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之用,于2017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从原告处借款2296180元,月息0.7%,借款期限为60个月(起算时间以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之日为准),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当月利息于该月底前付至原告账户;任何一期利息未能及时、全额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日止等。同时,借款协议中约定由被告邹亦刚、图骥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账户转账2996180元。此后,被告***并未将约定的月利息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存在股权转让关系,本案协议的形成是为了担保股权转让,从被告邹亦刚的备注可以看出,备注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本案的《借款协议》的形成,是双方在办理公司控制权交接的时候,由于被告***签字的内容很多,而《借款协议》夹在公司的文件中签字,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的原告向被告***转账都是在协议形成之前,是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款项的结算应由股权转让协议来调整,借款协议是一种担保方式,是股权转让的从合同。《借款协议》中宁波XX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盖章,由于当时原告等人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原告或者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盖章。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邹亦刚已经向原告及其父亲已经支付2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经超额支付了900多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从股权转让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无客观必要向原告借款,可以印证《借款协议》只是应收款的担保方式。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亦刚、图骥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六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96180元,对利息、连带责任、借款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协议》系夹带在公司文件中由被告***签字,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邹亦刚的备注可以充分说明此《借款协议》是应收款的保障,仅仅是股权转让应收款的交易情况,原告担心将此款返还给被告***后,被挪作他用,而以《借款协议》的方式担保股权交易,且图骥公司不是连带担保责任人。被告邹亦刚、图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图骥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系夹带在公司文件中签字,且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借款是3000000元,而实际上原告没有打款3000000元。被告邹亦刚、图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被告邹亦刚的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邹亦刚一直在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邹亦刚、图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提供被告邹亦刚出具的自愿风险承担书及催告知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邹亦刚资金不足的事实。被告***认为,其已经超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不存在资金不足的情形。被告邹亦刚、图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提供被告邹亦刚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图骥公司(原XX公司)的股权历史成交记录各一组,拟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涉案款项是用于股转系统的股权交割,在款项通过股转系统到达原告的账户后,即视为应收款到账,借款协议作废的事实。原告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邹亦刚帮被告***向原告进行借款的交流;原告认为股权交易记录应以股权实际交易为准,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邹亦刚通过移动微法院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股权收购往来明细一组,拟证明被告***等已向XX公司及其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26768956.25元,已经超额支付,被告***无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应以股权实际交易为准,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邹亦刚通过移动微法院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98180元、500000元,共计998180元;2017年10月31日,原告又分两次向被告***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00000元。2017年11月1日,XX公司召开由原告***、被告***、邹亦刚及案外人洪立业、洪鹏頔参加的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一致通过XX公司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金额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后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并由与会股东即洪鹏頔、洪立业、***、***、邹亦刚在决议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邹亦刚、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出借3000000元给被告***,被告***确认该款项由原告以转账方式付至被告***指定账号,即被告***的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62×××66账号;借款期限为60个月,起算时间以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之日为准,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到期时一次性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及尚未结清的利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7%,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当月利息于该月底前付至原告账户;任何一期利息未能及时、全额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如到期仍不能全额还清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额款项之日;被告邹亦刚、XX公司确认为被告***的全部债务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该连带担保责任不可撤销,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邹亦刚、XX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邹亦刚又在其签名下方书写了“此借款协议为应收款保障,应收款到账后,此协议自动作废”。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000元、498000元,共计998000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账2996180元。
另查明,被告图骥公司的曾用名为XX公司。在(2019)浙0226民初1916号洪鹏頔与***、邹亦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邹亦刚亦在涉案的《借款协议》中书写了“此借款协议为应收款保障,应收款到账后,此协议自动作废”,该案中被告***认为“应收款”为XX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996180元,并按照协议支付利息;三、被告邹亦刚、图骥公司是否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首先,被告***在收到原告向其转账的1998180元款项后,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对上述款项的性质、交付方式等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日,XX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做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一致同意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金额以实际金额为准。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未涉及借款为应收款保障等内容。因此,本院认为该临时股东会决议与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相互印证。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又向被告***转账998000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转账2996180元。其次,虽然被告邹亦刚在《借款协议》的签名下方书写了“此借款协议为应收款保障,应收款到账后,此协议自动作废”,但被告***在本案中辩称该“应收款”系原告应向被告***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而被告***在(2019)浙0226民初1916号案件中又称“应收款”系XX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因此,被告***对于“应收款”含义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现原告对被告邹亦刚在协议签名下方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应收款”含义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邹亦刚对其书写的内容表达不明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收款保障”的真实意思,该内容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邹亦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协议》及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系对协议及决议内容的认可,属于被告***、邹亦刚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邹亦刚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借款协议》仅为应收款的保障,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审理中,被告***认为由于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向原告超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超额支出的股权转让款,涉案法律关系应系股权转让纠纷。本院认为,股权转让过程中形成的纠纷与涉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相同法律关系,且被告***已另案就股权转让引起的纠纷提了诉讼,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既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签署了2017年1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原告也向被告***转账交付了2996180元款项,双方就此产生的纠纷应系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首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涉案借款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当月利息于该月底前付至原告账户,任何一期利息未能及时、全额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归还所有的借款。其次,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7%,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按被告***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即分别自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29日起算60个月,但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涉案借款的到期日应为原告向被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之日,即2019年4月3日。因此,涉案借款的月利率应分别自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按照月利率0.7%计算,自2019年4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经计算,2017年10月24日的借款998180元至2019年4月3日的
利息为122509.96元,2017年10月31日的借款1000000元至2019年4月3日的利息为121100元,2017年11月29日的借款998000元至2019年4月3日的利息为114104.07元,共计357714.03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被告邹亦刚在其签名下方书写了“此借款协议为应收款保障,应收款到账后,此协议自动作废”,但由于被告邹亦刚在其签名下方书写的该内容并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邹亦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XX公司亦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亦应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该协议约定被告邹亦刚、XX公司确认为协议下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XX公司已经更名为图骥公司,因此被告邹亦刚、图骥公司应对被告***的借款299618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9618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应计算至2019年4月3日,共计357714.03元;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由于被告邹亦刚、图骥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邹亦刚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邹亦刚、图骥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亦刚、图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6180元,并支付利息357714.03元、逾期利息(以2996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3日为303612.91元);
二、被告邹亦刚、宁波图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邹亦刚、宁波图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邹亦刚、宁波图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1040元,减半收取20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20元,由原告***负担2490元,由被告***、邹亦刚、宁波图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3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邹亦刚、宁波图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 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瑞
代书记员  张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