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皖17执恢10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17民初24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中安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金美亚集团池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陈银儿、许逸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中安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宁波金美亚集团池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借款抵押的位于贵池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池土国用(2007)第CHZ-030/2007号、池土国用(2012)第CHZ-245/20**]及位于贵池马江工业园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地权池字第××号]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但安徽省中安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宁波金美亚集团池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均未按本院通知及评估机构要求交纳评估费用,致使上述评估的财产无法处置。另本案恢复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方式调查宁波金美亚集团池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陈银儿、许逸飞的财产,并通过传统查控方式向该公司住所地不动产登记机构调查,扣划上列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合计52585.88元,扣除执行费4177.97元,已支付安徽省中安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407.91元。除上述已进入评估的财产无法处置及已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外,均未查询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宁波金美亚集团池州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陈银儿、许逸飞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安徽省中安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江龙伟
审判员 魏长松
审判员 徐阳亮
书记员 吴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