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211民初1879号
原告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北欧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茂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8月1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经审理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机器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三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因被告未预交评估费用,宁波三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退回评估。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2021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欧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科科,被告银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破产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本案争议焦点为北欧公司与银茂公司之间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是否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的交易,进而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对抵债协议中载明的债权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诉机器设备的价值,原告提供的宁波天之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是在北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经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程序确定评估公司后,并由原告作为破产管理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该份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11月15日,距《以物抵债协议书》签订时间不到6个月,且期间该批机器、设备的存放、保管情况并未发生变化,结合评估人员的说明,本院认为,该份评估报告具有相应证明力。被告主张该份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偏离机器设备的实际价值,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北欧公司与银茂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已经对债权金额和抵债物进行了约定的情况下,同日双方委托宁波威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相关机器设备进行评估,并由该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的,常理来说,欲进行以物抵债,应该先对标的物评估后,再根据评估结论确定抵债金额,该评估报告的形成过程并不合常理,且该份评估报告的基准日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的基准日相差不到6个月,标的物存放、使用情况并无变化,评估结论却相差甚远,对此,本院向被告释明申请该评估公司评估人员出庭,但被告并未提出申请,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难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申请对涉案机器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但因其未预交评估费用,导致评估委托被退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予以采纳,考虑评估基准日的造成的价值偏差,报废设备上浮1.6%左右,其他上浮4%左右,该批机器设备在抵债时的价值仍远低于抵销债权。债务人北欧公司与被告于本院裁定受理破产受理申请前一年内,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以价值远低于债权金额的机器设备抵销北欧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客观上造成北欧公司的责任财产的减少,导致北欧公司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获得的清偿的减少,《以物抵债协议》应予以撤销,《以物抵债协议》撤销后,被告应继续偿还借款。关于被告陈述的抵债标的物还包括设备基础的答辩意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与北欧公司签署的移交清单中也仅包括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机器设备,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欲证明用以抵债的机器设备的评估价格。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评估报告的结果是错误的,评估明细表中购置日期、启用日期均描述为不详,说明评估公司调查不到位,资产评估委托书、资产占有承诺函中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未签章,评估报告中载明应按原用途继续适用,但明细表中确是按报废处理,说明该评估价格是错误的。对此,原告补充称,承诺函中管理人已经盖章,曾发函要求被告提供包括购入发票等相关资料以证明抵债物品属于债务人所有,但被告并未提供,仅出具承诺保证没有第三方提出异议的函。本院对该份评估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评估结论的认证意见将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2.被告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北欧公司委托宁波威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评估金额为540835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抵债协议签订于2019年5月31日,评估报告出具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是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前一日,先签订抵债协议后出具评估报告,而且根据被告的陈述该机器设备至少在2012年之前就已经开始使用,时隔十多年,评估报告载明的机器设备的成新还在50%以上,故原告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评估报告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评估结论的认证意见将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
原告申请宁波天之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娄凤进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准许。评估人员陈述称,本次评估范围没有电线电缆,仅包括13台机器设备。螺旋机组确定为报废的原因:一是,现场向设备管理人(工厂负责人)询问设备的现状时,设备管理人陈述是报废的;二是,通过现场调查,机器没有正常维护使用的痕迹,名牌也是模糊的,当时除了起重机在使用,其他设备都没有在使用。评估结果是按照现场的现状得出的,维修之后的可能性跟现状是没有关系的。机器设备的成新率主要受经济性以及实体性损耗影响,主要包括市场跌价、产品质量的要求、技术落后、磨损程度等。重置成本是在基准日重新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全新设备的价值。机器设备报废后,按照废旧物资的市场价值确定价值,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账目价值是依照委托人提供的清单记载的。2019年11月15日与2019年5月31日的价格差距,废旧物资的价格相差2%左右,影响不大。如果基准日有变化的话,15%的成新率是不会有变化的,是否报废是要看现场的情况的,如果一直是报废状态,废旧物资的价格是上升了2%左右。机器设备的寿命有一定的区间,但是不同设备有不同的平均寿命,一般是取10到15年为平均寿命,有些特殊设备有20多年。本次评估的机器设备一般都是10-15年的寿命,该批设备名牌已看不清楚,只看清楚一台是2003年生产的,其他都无法看清具体的日期,但根据经验以及现场的情况来看,该批设备至少已经有15年。
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是结合现场以及机器实际使用状况的客观情况作出的,评估报告真实有效。被告认为,评估人员根据现场观察和对相关人员的询问,按照是否闲置得出报废的结论,主观性较强,而且即使设备报废,其价值也不应该这么低。本院对评估人员的陈述将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
该评估机构庭后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11月与2019年5月时间段的市场行情走势,在评估目的、评估假设、设备状况等条件差异不大的前提下,经过市场调查,在其出具的《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拟破产重整项目资产评估报告》附件明细表所载第1-6项的报废设备,在2019年11月时间段与2019年5月时间段的市场价格行情环比微跌1.6%左右,第7-10项,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1月时间段与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时间段的市场价格行情环比微跌4%左右。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份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中,关于2019年11月与2019年5月时间段的市场行情走势的陈述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存放涉案机器设备的现场勘验,拍摄照片一组,并对现场管理人员朱承国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朱承国称,其是2006年到新美亚公司上班,新美亚公司最早是2003年筹建。本案所涉机器设备中,4台配电柜是之前遗留的,估计是建厂时候买的,螺旋机组也是同样情况,应该也是2006年之前买的,其他设备应该是2006年到2008年期间购买的,具体购买时间其已经记不清,购买时是全新的。以上设备一直使用到14年年底,15年开始没生产了,一直处于闲置状态,目前只有一台配电柜在使用,闲置的设备并未进行过保养。
经质证,原、被告对现场勘验照片以及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现场勘验照片予以认定,询问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1日,北欧公司(乙方)与银茂公司(甲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乙方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资金实际到账金额为准。截至2019年5月31日,甲方欠乙方债务共计5146698元,甲乙双方已经核对确认债权债务金额,并对此无异议。甲方提供螺旋钢管设备13台作为抵债财产,双方协商上述抵债财产用于清偿甲方对乙方的债务,折价5146698元。此价格为不含税价,如乙方需开具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除非特别说明,否则上述抵债财产的质量状况应能满足正常使用目的。甲方按协议约定将抵债财产交付后,该清偿生效,相应的债权债务消灭。基于甲方目前的实际经营情况,乙方决定对已抵偿的债务对应的利息予以豁免。同日,双方以签署设备移交清单、移交确认书的形式对上述13台机器设备进行了移交,移交清单中载明13台机器设备分别为:螺旋机组一组、ZNY低压配电柜一台、交流低压配电柜三台、焊剂回收机一台、林肯焊机(DC-1000)一台、林肯焊机(DC-1500)二台、双主梁龙门二台、起重机二台。相关机器设备一直存放于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岛。
同日,北欧公司、银茂公司共同委托宁波威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抵债协议中约定的13台机器设备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报告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5月31日,价值类型:市场价值,评估方法:成本法,该批机器设备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5408350元。
2019年6月25日,本院出具(2019)浙0211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镇海石化海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9月6日,本院出具决定书,指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和浙江中兴会计市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10月2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确定评估机构告知书一份,载明:在北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决定予以司法评估,并按规定的程序,经竞争性确定宁波市豪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宁波天之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对外委托司法评估的评估机构。经北欧公司管理人委托,宁波天之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针对涉诉机器设备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报告载明:评估基准日:2019年11月15日,价值类型:市场价值,评估方法:成本法,本次委评资产的评估值为594?100元。2020年5月7日,北欧公司管理人出具《宁波北欧公司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告知函》,告知北欧公司债权人,抵债协议内容以及评估结果,并通知各债权人初步拟定的处置方案。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491元、评估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
一、撤销被告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
二、被告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借款5146698元,并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3491元,合计5150189元,归入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破产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72元,由原告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28元(已预交),由被告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枫
代书记员 黄薇